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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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原告 洪王玉英 被告 郭岳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郭岳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