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 陳依旻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廖士賢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依債務人所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顯難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依同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841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嗣於105年6月2日以新北院 霞民麟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年8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請求法院准予免責,現在生了2個小孩,債務人也有想還錢。債務人已經匯了1萬多元給金融單位。因為帶小孩所已沒有時間參加104年8月27日債權人會議,小孩一個2歲一個4歲。前夫從104年3月左右就沒在付債務人錢。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
債務人積欠本行無擔保現金卡債務債權總額為340,060元,並經鈞院就債務人名下資產進行分配後,本行獲償金額為400元,不足額尚有339,660元。債務人於本行申辦之現金卡已無近兩年間消費,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部分:
本公司信用卡債權至今僅受償281元,至今仍尚欠273,62
9元,債務人仍有投資股票情形,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有此心態仍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自陳所欠債務皆為卡債,為本身過度消費所致,顯見債務人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
1、截至105年6月8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為479,551元。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據債務人102年11月間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已無餘額。但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中表示,更生履行期間可每月償還債權人4,500元,足見債務人每月應尚有餘額可償還債權人,故請鈞院鑒核,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另依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
1、截至105年6月7日債務人尚積欠陳報人信用卡總金額為1,116,671元。
2、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即自95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於95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公會債務協商,債權人業已提供「總期數120期,年利率0%」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不得已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確定在案。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陳報人即多次嘗試聯繫債務人期能再行協商,惟期難以聯繫且未主動積極聯繫陳報人洽談債務處理方式。觀相對人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行為,陳報人實難認同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更足以證明其清算聲請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債務人不求努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3、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前置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債務人在債權人處所為之消費皆為96年7月前之消費,故無近兩年消費明細可陳報到院,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30元後尚餘1,300,701元之債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部分: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已無刷卡消費記錄,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詳如債權計算書。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按債務人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9月10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原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嗣稱前夫 陳建宏 自103年1月起每月給付15,000元予債務人,本應增加收入,惟卻改稱每月家庭褓姆收入為8,000元,陳報人認為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退步言,縱然如債務人所言,惟依債務人之經歷,應有能力從事較佳工作,卻期以較低薪資扣除支出結構,以期通過更生、清算,實則損害債權人權益。
2、再者,債務人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9月10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皆載明聲請時財產總額為無,嗣經鈞院調查得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務人並非無財產,可知債務人有未詳實陳報之情事。
3、據鈞院103年度消債清第9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截至105年6月8日債務人尚積欠本行2,502,570元,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記載無財產,惟於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股票之財產,且債務人反覆不定無法確認支出,致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1、截至105年6月6日止,債務人欠款金額為487,959元。
2、按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開始理由第二點所示「惟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稱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每月支出15,413元,提出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6年,每期清償4,
500元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5日函詢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稱現每月由前配偶陳○○支付15,000元予聲請人,並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就每月收入支出皆記載「無」;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到院瞭解每月生活開銷數額,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列13,0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用6,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保險費2,300元、健保費7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此次到院訊問增加每月支出項目,與聲請人前所陳報之部分多有矛盾;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又於103年9月1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每月提列保險費2,300元之必要性並說明向哪間保險公司投保,該函文業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16日始提出說明,是聲請人是否有誠實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誠意,顯有疑義。」,且本件鈞院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庭,開庭當日,債務人並未出席會議,經鈞院聯絡其代理人後,代理人表示無法聯絡上債務人,綜上所陳,債務人顯無還款誠意,且未盡力配合調查之義務。是故,其行為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3、經查,其消費明細曾有南山人壽保費扣繳記錄,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名下是否有南山人壽保單,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若保單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懇請鈞院一併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
(十一)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部分:
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信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聲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金額為鈞院104年4月27日製作之清算公告債權表債權金額412,276元,扣除清算分配款484元後為411,792元。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依債務人103年9月10日更生方案內容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000元,若扣除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10,000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共約240,000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841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4、另債務人多次陳報之收支情形不一,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之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443,511元,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債務人於本行有一筆債務,共計債權總額為736,204元,債務人自聲請更生開始前2年內未曾於本行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及提領記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查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更生,是債務人102年4月30日之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是應以債務人10
2年4月30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自100年起每月薪資所得為20,000,收入總額共計480,000元,且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基本生活費8,000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費674元、扶養費12,000元,共計21,333元,兩年合計支出511,992元等語,業經其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數,並無餘額(480,000元-511,992元=-31,992元),合先敘明。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11,841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經查,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新光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7、8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訊問債務人其名下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務人並非無財產,因何債務人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載明上開保單內容?且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時(102年11月19日、103年9月12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皆載明聲請時財產總額為無,經債務人答稱「我想保留醫療保單,我有匯了
1萬多元給金融單位,其餘財產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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