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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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曾建煥
卓美琴 邱宇麒 梁秋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建煥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3,070元;原告卓美琴自93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42,981元;原告邱宇麒自88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49,901元;原告梁秋雲自93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43,500元,均迄至104年9月5日被告因業務緊縮關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楊梅二廠,被告將原告4人資遣為止。原告4人於101年6月1日前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於101年6月1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則為10小時,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4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另兩造約定年休假91日,然勞工1年放假日應為110日(計算式:52個週日+52個週六每天休息6小時共為39日+19個國定假日),被告卻未加倍發給原告4人休假日上班之薪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原告短少之加班費,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煥1,14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美琴93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宇麒1,08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秋雲94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4人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係擔任「二班制」人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11小時(101年6月1日起改為10小時),每月休假6日,加計國定假日後則為年休假91日,薪資約定採月薪總額制,已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例假工作工資,原告4人對於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期間及薪資均無異見而均任職長達十餘年,竟於被告因業務緊縮迫於無奈將原告資遣後,始主張被告短付加班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建煥自8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每月薪資53,070元;原告卓美琴自93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42,981元;原告邱宇麒自88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49,901元;原告梁秋雲自93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43,500元,均迄至104年9月5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4人於101年6月1日前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於101年6月1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則為10小時,且兩造約定年休假9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輪休辦法、被告公司公告、桃園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受領之每月薪資並未包含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4條既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雖為「應」放假之日,但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等情況下,可使勞工於該休假日照常工作,但應加倍發給工資。故平日加班、國定休假日,雇主得以發給加班費、加倍工資替代,因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可以約定勞方平日加班、於國定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資方就勞方平日加班、國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及加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每月工資內一併計算給付,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允許。
(三)經查,原告4人分別自88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9月
5日止,兩造就工作時間之約定,於101年6月1日前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於101年6月1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則為10小時,每年休假91日,且原告4人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原告曾建煥53,070元、原告卓美琴42,981元、原告邱宇麒49,901元、原告梁秋雲4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4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當已知悉,並無異議,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可採。依上說明,如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給付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四)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84小時×52/2+8小時=2,192小時)。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於101年6月
1日前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於101年6月1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則為10小時,每年工作日274日,既如前述,是原告4人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間,每年工時為3,014小時,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年工時為2,740小時,顯已逾越上開法定工時。又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99年1月1日起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
1日起為每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茲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法定最定工資:
1、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間: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如以此段期間最高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年基本工資為225,360元(18,780元×12月=225,360元),日薪為626元(18,780元÷30日=
626元),時薪為78元(626元÷8小時≒78元),每年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共計56,992元(78元×4/3倍×2小時×274日=56,992元),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共計35,620元(78元×5/3倍×1小時×274日=35,620元),年短休19日加班日薪資11,894元(626元×19日=11,894元),即原告每年按基本工資計算含例休假及延時工作工資不得低於329,866元(225,360+56,992+35,620+11,894=329,866),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7,489元(329,866÷12≒27,489)。
2、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如以此段期間較高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年基本工資為240,096元(20,008元×12月=240,096元),日薪為667元(20,008元÷30日≒667元),時薪為83元(667元÷8小時≒83元),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1年共計60,645元(83元×4/3倍×2小時×274日≒60,645元),年短休19日加班日薪資12,673元(667元×19日=12,673元),即原告每年按基本工資計算含例休假及延時工作工資不得低於313,
414元(240,096+60,645+12,673=313,414),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6,118元(313,263÷12≒26,118)。
3、原告4人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原告曾建煥53,070元、原告卓美琴42,981元、原告邱宇麒49,901元、原告梁秋雲43,500元,足見兩造間薪資之約定已超逾上述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已將原告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且未低於對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自屬有效。原告即不得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給付每月工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