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冠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意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進場施作「高雄捷運橘線013車站連續壁工程」之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於結算後藉故拖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75萬5,137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造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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