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李錦德 被告 翁苓貞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告權利範圍為1/378、被告黃俊才權利範圍為26/90、被告翁苓貞權利範圍為20/180)及訴外人黃俊宏等236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給付原告26元(計算式:1萬元×1/378=2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俊才自83年5、6月起即受系爭土地8/9共有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20餘年來均無共有人異議,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系爭土地面積為28.23平方公尺,以被告權利範圍換算,被告得使用之面積為11.292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僅為6.45平方公尺,被告顯未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故未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況以原告權利範圍換算,應僅得使用0.0746平方公尺,然原告卻占用系爭土地使用21.78平方公尺,已逾其權利範圍,而屬侵害被告之權利。系爭土地實係由各共有人各自劃定一部分使用,即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再以,被告係為籌措同段1143、1144、114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用約152萬元,始於92年間自行出資30餘萬元搭建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實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係違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多數決,難謂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與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卷第6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6頁、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僅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黃俊才自83年5、6月起即受系爭土地8/9共有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20餘年來均無共有人異議,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然觀諸上開授權委託書記載:「本人所持有坐落龍潭段72-1、72-4、72-5、72-8、
72-13、72-15、72-17地號(即系爭土地)共七筆土地面積零點三五八六公頃,現因被龍潭分駐所佔用中,為了維護本人權益,特別委託黃俊才先生向警政機關討回公道,授權委託全權處理,屬實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授權委託書為證」之字句,可知上開授權委託書係因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故部分土地共有人於83年間委託授權被告黃俊才排除該侵害,然並未授權被告2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各共有人各自劃定一部分使用,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云云,惟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其餘共有人可能係因不知悉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始未為反對,不得僅以其餘不知情而未異議之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雖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6/90,亦未逾2/3,且被告黃俊才於104年4月9日邀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商土地管理事宜,會議記錄記載:「黃俊才、翁苓貞贊成依土地持分比例管理,其他出席人員不贊同依土地持分比例各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不同意被告2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管理系爭土地之主張,顯見被告抗辯: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洵乏所據。
3、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8.23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被告得使用之面積為11.29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僅6.45平方公尺,被告未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未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比例,即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而非共有物上具體特定之部分,故除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已有約定者外,共有人中之一人擅自占有、用益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均屬所有權之妨害。本件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並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仍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2年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與他人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3日起給付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面積依據附圖比例尺計算結果約為1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地上物面積僅6.45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每月15元(計算式:1萬×6.
45/11.1×1/37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與他人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