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3號原告 朱志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10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裁決提起撤銷之訴,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9日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105年1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3月4日以前,原告嗣於105年6月30日向被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然在104年11月29日因身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察攔檢查到毒品無誤,事後警察依當時驗尿之結果無預警和告知當事人而開立編號C00000000紅單,原告認為警察此作為已違反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法院的案件也已經由新北市地方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但原告卻事後在105年7月14日才收到編號C00000000之紅單,且開單日為105年1月22日,原告認為此紅單警察開立不合理,原因如下:1.警察是如何認為原告是施用毒品後騎車的?拿什麼當依據,如果因為驗尿之結果時,那凡是施用過毒品的人都知道三天內驗尿之結果都是呈陽性反應,那是否要用過毒品的人七日內不要騎車呢?且紅單無預警開立要一般家庭如何能承擔?2.現今法條已規定一罪一罰論,那警察開立編號C00000000之紅單總歸類還不是當時因持有毒品被抓的,而法院已判決確定,事後開立此紅單不是變成一罪二罰的行為嗎?這與現今之刑法不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足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2)原告稱其於105年7月14日始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惟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表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實於105年1月22日,即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1月19日)之三日後,送達原告處所,完成合法送達。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所述「凡是施用過毒品的人都知道3天內驗尿之結果都是呈陽性反應,那是否要用過毒品的人7日內不要騎車呢?」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4)又原告所主張「事後開立此紅單不是變成一罪二罰?」,按所謂一罪一罰原則,是我國刑法上對於被評價為犯罪之一行為,僅予以一次處罰,然就該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法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故原處分並未違反一罪一罰原則,原告主張無理由。
(5)至於本件係員警製單舉發與違規行為發生時間之間有所間隔等情,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11年29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5年1月19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併此敘明。
(三)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2520號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原告105年6月3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影本為憑,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舉發員警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9日1時45分,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此一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1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2520號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57至第64頁),復經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警訊時及起訴時自承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身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察攔檢查到毒品無誤之情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之起訴狀及第61頁之警局調查筆錄),自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法院案件已經新北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但原告卻事後在105年7月14日才收到編號C00000000之紅單,且開單日為105年1月22日,原告認為此紅單警察開立不合理,且原告當時因持有毒品被抓,法院已判決確定,事後開立此紅單為一罪二罰云云為憑。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2)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禁止一般人施用該已達第二級之毒品而課處刑罰之責;另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則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罰規範之責及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為行政罰之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二者係「禁止施用第2級毒品,或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雖前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安非他命)為刑事之緩起訴,並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宗足憑;雖其現復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所認本案有一罪二罰之事於法即有誤認,難為有利之憑採。
(五)至於原告雖以本件係事後警察依當時驗尿之結果無預警及告知當事人,據以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乙事。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員警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憑,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予以逕行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如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此外,原告所再稱其於105年7月14日始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據此再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不合理乙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已經舉發機關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於105年1月22日寄送原告處所,雖因招領逾期,然亦已由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7日再次完成寄送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2520號函文三說明在案(見本院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郵政大宗掛號資料及回執(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為憑,則本件舉發通知之送達,雖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本應到案之105年3月4日之期限,僅依法不生原告有逾越到案期限之究罰,然仍無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自明;而本院復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間104年11年29日,而舉發機關填製完成本件舉發之日期為105年1月19日,自上開違規行為成立起至舉發完成日止,並無逾越三個月期限,亦屬合法,則原告上開質疑,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或推翻本件適法之舉發,特此敘明。
(六)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9日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於同日2時21分許由員警陪同採集尿液檢體封印(見本院卷第62頁之原告警訊筆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原告再稱凡施用過毒品的人都知道三天內驗尿之結果會呈陽性反應,則是否要用過毒品的人七日內不要騎車云云之事,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