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趙翊皓 即 趙明皇 被上訴人 蔡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通說及實務均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壽山蔘藥行送貨單一紙,即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已難謂原審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況壽山蔘藥行乃一合夥營利事業,雖上訴人為該合夥事業負責人,但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等同於上訴人自身之權利義務,如何僅能依前開壽山蔘藥行送貨單,即認定借款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