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高雄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