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己○○
丙○○
劉建顯
被 告 甲○○
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查詢表、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附卷可參,應堪認
為有理。被告雖主張分期清償,然並未舉證其有為此主張之
權利,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