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被脅迫
、恐嚇之地點亦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雖系爭本票付款
地在原告住所,惟本件原告係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即非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