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
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3626號判決,於民國97年6月19日確
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預先支付之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
費新臺幣4,960元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附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因之,爰依附件之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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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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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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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4,96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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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
│合計 │4,960元│4,464元後,相對人應負擔十│
│││分之一之訴訟費用,金額核計│
│││為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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