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傅學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學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迄112年1月1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4日0時許起,迄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昇平街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邊,而於同日13時4分許,傅學民上車拿香菸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傅學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