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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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詩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名為「 葉修誠 」之男子,容任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3行「指導員Dolly」更正為「Dolly指導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持有不知情之 石玲佳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名為「葉修誠」之男子,容任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莊勝惶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等洗錢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此外,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告許詩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將不知情之石玲佳(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RURU」、「指導員Dolly」、「投資老師鍾信德」、「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人員」與莊勝惶聯繫,並稱:可以投資DAXO
R、aln888.draxvo.com網站云云,致莊勝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莊勝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勝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詩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8日,在我工作的檳榔攤,將石玲佳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葉修誠」的朋友,我那時才認識「葉修誠」2個多月,「葉修誠」問我有沒有提款卡可以借他,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說等朋友匯款後,再領錢出來,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人就失聯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勝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且其所匯之款項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石玲佳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借用之石玲佳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葉修誠」等詞辯解,惟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僅認識「葉修誠」2個多月,仍交付該第一銀行帳戶供「葉修誠」使用,後「葉修誠」未將帳戶歸還等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下,即將其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認識不久之人,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有無問對方是否會將石玲佳的帳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我有跟對方說,這不是我的卡片,不能亂來等語,是被告清楚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短暫認識之人,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許詩婷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傑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金額(新臺幣)1110年12月30日18時許3萬元2111年1月6日20時46分許2萬元3111年1月6日20時47分許1萬元4111年1月6日20時49分許1萬元5111年1月8日21時23分許3萬元6111年1月8日21時38分許3萬元7111年1月8日22時3分許4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471 號判決(111.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96 號(111.1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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