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霖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霖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