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子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子瑄(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第9行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康浩維 提供之電子轉出畫面截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書」。
㈢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自述有10年
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又被告本案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判處罪刑,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與前案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康浩維,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是涉犯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5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3號被告杜子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瑄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前租屋處,以網路設備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邀請康浩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F理財大師頻道」,並於該群組張貼網路投資連結(www.quant-fin.com)云云,致康浩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35萬元至杜子瑄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康浩維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浩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子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而交出彰化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就點進去,對方用微信跟我聯絡,微信暱稱「莊專員」跟我說,查詢我的信用評分不高,要我交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他,說要幫我拉高信貸評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康浩維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迄今無法提出與「莊專員」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莊專員」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本案帳戶係供製作信貸能力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又係向非金融機構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且觀以上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前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理由,亦係供貸款使用情,足徵被告此次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杜子瑄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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