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林輝文 被告 陳木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同鄉會)常務理事,被告則為理事長。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被告侵占系爭同鄉會所供奉之神像」為由,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應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嗣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侵占案件涉犯誣告罪」為由,對於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誣告行為,卻對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裁判,並於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並做成文書及手冊分送給系爭同鄉會的會員,散播原告亂提告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會員鄉親間被指指點點,須到處解釋被告憑空捏造之情節,承受可能被起訴、判刑之恐懼,親友投以異樣眼光,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公開登報道歉及以信函寄發會員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在聯合報A1報頭下、中國時報A1報頭下、自由時報報邊下,均以5公分乘7公分之版幅,公開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内容,並以信函寄發系爭同鄉會會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擔任系爭同鄉會第12屆理事長後,於108年10月間發現放置在系爭同鄉會會址3樓之數尊神像臉部有裂痕,遂請人踐行儀式修補神像後,將神像移往他處供奉,詎原告因此不滿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寄發存證信函給系爭同鄉會會員,及向主管機關檢舉。然被告已於系爭同鄉會109年9月15日理監事會中說明上開情事,且經決議不將神像請回會舘供奉,原告時任系爭同鄉會常務理事,對系爭同鄉會之財產及内部運作程序應有相當之暸解,且神像本非系爭同鄉會之財產,原告對神像之下落有所質疑,應先透過内部理監會議程序提出,然原告竟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顯見原告確有濫行告訴,因此被告始對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縱檢審認定原告未達誣告罪責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又系爭同鄉會業於110年4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以原告因損害系爭同鄉會利益及信譽為由,經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將原告除名,嗣原告就上開決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恢復會籍,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駁回起訴,原告現已非系爭同鄉會會員,更非常務理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即系爭同鄉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則為理事長。
(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被告侵占系爭同鄉會所供奉之神像」為由,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應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侵占案件)。
(三)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侵占案件涉犯誣告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即系爭誣告案件)。
(四)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議案「第一案,案由:停權會員林輝文除名案,請討論。說明:一、涉提供本會10
8.3-4月收支決算表給不肖人士,至殯葬處、國稅局等單位檢舉,本會公祠塔位違法營利,因此導致福州山已無法運作,影響會員鄉親權益,損害本會利益,並造成同鄉會有解散之虞,行為脫序、乖張。二、109.07.21日以文書向社會局對理事長陳木花做不實指控,雖經書面回覆及於109.9.15日理、監事聯席會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解釋,仍置之不理,更將不實指控資料,以郵件寄發部份會員及無關之友會理事長,妨害理事長個人名譽事小,損害會譽至矩。三、依本會組織章程第11、12、25條相關規定,提請大會予以除名。決議:(採具名表決方式)」,經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本院卷一第65頁)
(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前項除名之決議,以系爭同鄉會除名程序與章程規定未符為由,函請系爭同鄉會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4頁)
(六)原告就前項除名之決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恢復會籍,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駁回起訴。(本院卷一第6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二)如(一)為是,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行為人若未虛構事實,僅係對於其依蒐集所得之證據所表彰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提出告訴、告發或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則屬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訴訟上之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縱致他人因此遭檢察官、法院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而有可能受社會評價之減損,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權利之當然結果,非屬侵權行為。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侵占案件所提出之告訴(應為告發)內容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得知系爭同鄉會所有之長期奉祀於3樓佛堂之4尊神像不見後詢問被告,被告答說已經送人處理,即不再回應,然被告未經任何理監事會同意,即私自處理,並不說明如何處理,顯是據為己有等語,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接任系爭同鄉會理事長當時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第11屆與第12屆交接文件」並無該4尊神像之記載,被告因此認為該4尊神像非系爭同鄉會之財物而予以處分,應無侵占犯意;另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略以: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侵占該4尊神像,竟提出系爭侵占案件之告訴,顯涉嫌誣告被告等語,而檢審調查後認為被告並未詳實告訴原告其將該4尊神像移交他人之始末,致原告提出系爭侵占案件之告發,原告主觀上不具有誣告之犯意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三)所載之系爭侵占、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8頁)及本院依權職所調取之系爭誣告案件之卷內資料可憑,堪以認定。
3、依前述系爭侵占、誣告案件之始末,可見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同鄉會4尊神像之事,係因原告觀察到該4尊神像長期奉祀於系爭同鄉會3樓之「客觀事實」,但被告卻是觀察到被告接任系爭同鄉會理事長當時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第11屆與第12屆交接文件」並無該4尊神像之記載之「客觀事實」,導致兩造各自依據自己所觀察之片斷「客觀事實」理解「全盤之客觀事實、全盤之主觀事實」,而對於擔任系爭同鄉會理事長之被告是否有權處分該4尊神像、應否向理監事或會員報告處置詳情等,認知不同,始衍生系爭侵占、誣告案件。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侵占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基於此「客觀事實」主觀上認為原告誣告其侵占該4尊神像,而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顯非毫無事實及證據上之依據,更非「虛構事實」。縱檢審調查後認為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惟原告是否具有「主觀上」之誣告故意,存在於原告之內心,被告於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前、甚至檢審調查前,除原告自己外,其他人並無可能知悉、確認或查證,堪認被告並非惡意或毫無查證下即對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及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及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應純屬其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訴訟上之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縱致原告不快,甚至因此遭檢察官、法院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而有可能受社會評價之減損,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權利之當然結果,非屬侵權行為。
4、原告雖另以被告於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並做成文書及手冊分送給系爭同鄉會的會員,散播原告亂提告之事,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前述兩造不爭事項(四)所載之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議案其中第一案說明「二」之文字,核與系爭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收文之原告所提出之「陳木花理事長擅專不法之說明」文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之內容相符,縱有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非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理由同前),且被告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依其職權本應將會員大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結果寄送會員,是被告因身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而寄送上開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內容給系爭同鄉會會員之行為,應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如(一)為是,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無理由,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即原告111年5月11日民事訴訟補正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41頁):「道歉啟事:本人陳木花,因林輝文提告本人涉侵占順天聖母神尊案,獲不起訴處分。本人認林輝文涉有誣告罪嫌遂提告。經地檢署,高分檢聲請交付審判,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對林輝文名譽上與實質上造成莫大傷害,本人特向林輝文表達道歉,保證不在犯,並願負賠償責任。此致林輝文。道歉人:陳木花。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