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高任妍
高建田 王子昀 原名王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任妍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高建田、王子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八筆貸款金額分別為52,878元、50,078元、58,478元、42,278元、14,477元、13,377元、14,477元及14,00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九十六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任妍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9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0,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建田、王子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