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蔚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之聲明異議駁回部分:
一、附表編號1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鍰,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民國98年5月20日左手肢障,沒有工作能力,懇請交通法庭可以給予勞動、義務勞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汽車,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8日),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小時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5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復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㈣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中附有命受處分人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處
分部分,業經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須依受處分人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公告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8,780元,換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可認本件裁處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而受處分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50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5,150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78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為45,000元,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核算出之可扣抵罰鍰金額5,150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39,850元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再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內容除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小時,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再犯所為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相同,故裁決機關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2、3之異議駁回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蔚淩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謝蔚淩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謝香 收受,收受日期為99年12月14日,有個人戶役政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20日,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3日(星期一)提出異議。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蔚淩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6年8月29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文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認該裁決書函文已於96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9月18日(星期二)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均遲至101年2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部分,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之義務勞務50小時確定在案,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扣除可抵罰鍰金額(即50小時乘103元等於5,150元)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9,85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提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
2至3的部分,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
┌─┬───┬────┬───┬───┬────┬───┬───┬───┐│編│原舉發│裁決書單│違規│違規│違規事實│裁決│裁決金│裁決書││號│機關│號(北監│日期│地點││日期│額(新│送達時││││自裁字)│││││台幣)│間│├─┼───┼────┼───┼───┼────┼───┼───┼───┤│1│長安派│第裁22-│99年9│中央北│汽車駕駛│101年│45,000│101年│││出所│AEY70146│月8日│路四段│人酒精濃│2月1│元│2月3││││6號│20時55││度超過規│日││日│││││分││定標準(││││││││││0.55以上││││││││││)││││├─┼───┼────┼───┼───┼────┼───┼───┼───┤│2│同上│第裁22-│99年9│中央北│未領有駕│99年12│9,000│99年12││││AEY70146│月9日│路四段│駛執照駕│月3日│元│月14日││││7號│20時55││駛機器腳││││││││分││踏車││││││││││││││├─┼───┼────┼───┼───┼────┼───┼───┼───┤│3│同上│第裁22-│96年5│中央北│同上│96年8│9,600│96年8││││AEV72825│月24日│路二段││月20日│元│月29日││││1號│15時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