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緩字第157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殘渣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原記載「沒收銷毀」,應予更正)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為警查扣之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