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栽種大麻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