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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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佩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佩涓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冬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寶圳路與美和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應注意其車道上有讓路線標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路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側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祥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和路往永興路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張祥群之機車車頭撞擊駱佩涓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張祥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張祥群於105年1月26日因末期腎病變,洗腎,不對稱性心肌擴大及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經被害人張祥群之子 張凱勝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凱勝告訴被告駱佩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