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福前經徵得同案被告 盧正義盧怡伽 同意後,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盧怡伽,被告謝東福並以捷坤公司名義,偕同同案被告盧怡伽前往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支票後,販售牟利。嗣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信雄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31日15時許,以捷坤公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召盛公司)之負責人 巫清華 訂購空氣壓縮機(10hp)、空氣儲存桶(360L)各2臺,使告訴人召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7日,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巫清華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曾信雄」所承租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431之2號之工廠內收取貨款,「曾信雄」乃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發票人為捷坤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1張。惟支票屆期跳票,而「曾信雄」承租之上開廠房早已搬空,召盛公司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謝東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 謝東福業 於105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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