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鵬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質側背包壹個及旅行用皮質腰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翁鵬絮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圖樣之皮質側背包及旅行用皮質腰包各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鵬絮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翁鵬絮經警查獲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圖樣之皮質側背包及旅行用皮質腰包各1個均為仿冒之物乙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鑑定報告書、該等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藍保管字第1615號)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3711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第19至24頁、第24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