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同年9月21日縮刑期滿,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觀海樓附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十分鐘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0公克,驗餘毛重0.2791公克),及其所有之前揭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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