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聲請人 馬益民 相對人 潘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潘文琴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媳 蕭玫華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馬仲民馬冀芳 、媳婦 柯素雲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玫華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馬仲民、馬冀芳、媳婦柯素雲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玫華亦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9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