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林筠容
被   告  辛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分
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280元,並簽署分期付款申
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自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
10月1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2,980元,惟被告僅繳納27期
,於第28期109年2月15日之繳款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
,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申請表第
10條所載,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
計收違約金。而原告與○○公司間依系爭申請表第1條之約
定,由○○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
原告,爰依系爭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元,及自109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當日是在高雄市科工館原告(依系爭申請表內
容,被告此部分所稱應係○○公司,以下逕予更正)的攤位
處簽立系爭申請表,當時其並不想簽約,惟○○公司一直引
導其小孩看平板,並和其交談引導其簽合約,但又未有相當
時間讓其審閱,其係受到○○公司的逼迫而簽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並採分
期付款方式繳納,分期總價金為107,280元,並簽署系爭申
請表,約定自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共計36期,
每期繳款2,980元,惟被告僅繳納27期,於第28期109年2
月15日之繳款日即未再繳付,剩餘價金為26,820元,而○○
公司已將該請求支付分期價金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
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遭○○公司脅迫而簽訂系爭申請表等語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被
告答辯之○○公司於締約時所為言行,至多僅係常見之商家
推銷商品之手法,客觀上自難認已對被告產生心理強制或行
為強制,而足以脅迫被告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簽立系爭申
請表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使
用不法手段脅迫其締約,本院自難以被告空口所述認定屬實
。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申請表之行為,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依據
系爭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以特殊顏色字體載明:「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
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
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
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一
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
,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
)公司」。足認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債權業經○○公司讓與
原告等節,已有認知。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申請表約定,分期
繳納款項予原告。另依系爭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
告應於第28期預計還款日即109年2月15日繳款,卻未繳納
任何款項,是被告顯未按約定之給付期限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自應負遲延責任。再依系爭申請表第10條所載,申請人即
被告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
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8期
繳款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利息應自109年2月15日起算部分,因該日尚屬被告之預
計還款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如主文所示之第1項之聲明外
,另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再加
計兩造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款項,則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原告顯係以
該違約金條款之方法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2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中之
主張與勝訴之部分差距甚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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