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洪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冠玲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0時16分許,由郭冠玲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行經該處,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不慎撞及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435元
(含工資費用20,310元、塗裝費用25,475元、零件費用31
,6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
位郭冠玲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9年10月30日調解時表示:願付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見本院卷第7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E2-3382小貨車,因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
汽車由郭冠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
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77,435元(含工資費用20,310元
、塗裝費用25,475元、零件費用31,6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汽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書、賠款滿意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造成系爭汽車車體
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得代位行使
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77
,435元,其中工資費用20,310元、塗裝費用25,475元、零件
費用31,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
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
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
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認原告以
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31,650元
應按系爭汽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2年(即自107年7月出廠
時起至109年6月25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
為5,275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1
,650元÷[5+1]=5,275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550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1,65
0-5,275×20%×2=10,550),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1,6
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1,100元(即31,650元-10,550元=
21,100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310元、塗裝費
用25,475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66,885元(
即20,310元+25,475元+21,100元=66,885元),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8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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