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許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許財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寶 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財印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債
務未清償,合庫銀行並已取得本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且於87年聲請強制執
行獲部分受償後,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28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
效果,許財印仍積欠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1,289,5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合庫銀行業於95年12月14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即許財印與被告之父許 寶得 於89
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訴外人即 許寶得 子女 許德龍 、李 許玉霞 及 許裳津 皆拋棄繼
承,被告則聲明限定繼承,是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與許財印
共同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與許財印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告與 許財印公 同
共有,而許財印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致原告無法就許財印
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
權,乃依法代位許財印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繼承與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許財印提起本
件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許財印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許財印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
能分割之情事,而伊不清楚許寶得其他財產之情形,也無辦
理繼承登記,但伊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伊與許財印各
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合庫銀行受讓對許財印之債權並為許財印之債
權人,而其屢次對許財印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許財印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繼承人許寶得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為被告與許財印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之其
他繼承人許德龍、李許玉霞及許裳津皆已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節本、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24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103
15號函文、本院108年6月28日雄院和89繼簡字第990號函
文、本院108年7月31日雄院和家碧89繼837字第10810128
0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
970490700號函文及109年7月2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6
57200號函文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2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
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高
市地鎮登字第10970989300號函文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4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性質上即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
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
查,被告與許財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
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許財印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許財印之債權未獲清償,
許財印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且系爭遺產依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約定,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因許財印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許財印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
全其對許財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許財
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寶得所
遺如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寶得之繼承人目前僅餘被告與許財印
2人,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而原本許寶得對於系爭遺產
之權利即非全部,而係與其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僅5616分之
114,是其權利已非在土地之特定部分,實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割,復參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2
頁),另原告代位許財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
將許財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又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則以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而言,應認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許財印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至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5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
105190號函所顯示許寶得遺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雖可認許寶得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其他土地)之遺產,然由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10970810100號函、109年11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
97125700號函文、109年11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1056
400號函文暨所附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高市地
鎮登字第10970744300號函、109年11月13日高市地鎮登字
第10970958200號函文暨所附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203至215、217至221、241至291、305至313、
315至380頁)等資料可知,其他土地雖之前亦由被告與許
財印為繼承登記,惟均已他人拍賣取得所有權,復無證據證
明該他人係屬惡意取得,是其他土地形式上已非許寶得之遺
產,不應計入許寶得遺產而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繼承與遺產分割之法律關
係,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許
財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寶得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2分之1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寶得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左列編號1至4│
││之114,目前為許財印、 許晉弘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示之應繼分比例│
││之114,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
││之114,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6分││
││之114,目前為許財印、許晉弘公同共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比例│
├──┼───┼────┤
│1│許財印│1/2│
├──┼───┼────┤
│2│許晉弘│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