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陳韻任 律師被告 黃琢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葉美華 自民國88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其於103年7月25日與葉美華分別遭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原告始知其擔任華創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葉美華及被告購買相關股票,兩造及葉美華因而被懷疑涉有內線交易而遭約談。嗣原告才知悉被告與葉美華過從甚密,而有不正當往來,介入原告與葉美華之婚姻生活甚鉅,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造成原告之配偶權受到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2,000,000元等情。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2樓,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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