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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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0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