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蘇哲民 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 蘇文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622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哲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當日伊被員警查獲時並無施用毒品,會去友人處所係因伊與友人有金錢糾紛,伊原想請友人暫緩數日後償還,適逢員警到場,伊遂協助警方走完流程,但伊當日警詢供稱:伊在為警查獲前2日才被新北市三重區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驗尿,且伊2日前上午也在住所有施用毒品,而員警查獲當時驗尿怎會準確?又員警曾私下告知,查獲地點屋主已經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伊只要幫忙走完流程便會沒事。據此,伊為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哲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就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