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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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素梅 相對人 陳仁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仁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仁鴻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仁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仁鴻之女,相對人因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素梅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陳姿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日期、認知等相關問題大抵可切題回答,然問及簡單數學題如「100-7=?100-7-7=?」,相對人則難以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理解力確較常人為不足。又據玉里醫院鑑定的結果,認為「相對人陳仁鴻於67年10月19日入院長期收治,期0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尚佳,但社交能力薄弱,曾因夜眠差、攻擊病友、自語、幻聽、怪異行為、玩水、拒食多次入急性病房。急性病房出院後,目前在祥和院區,精神症狀尚穩定,自我照顧尚可,情感略焦慮但表情平淡,少語。個案目前的智力在魏式成人智力量表評估係屬輕度智能障礙的患者,這其中包含個案的教育程度小二肄業、年齡老邁及整體認知功能運作較緩慢皆會影響個案的智能表現,惟個案若給予足夠詳細解說並給予充分時間思考,個案尚能作正確的判斷與回應。個案在社區自主能力測驗得分63,屬中度障礙者,表示個案在旁人適度提醒下仍能作正確的因應,也有自我照顧與適應環境需求的生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部分,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有損害,金錢運用及計畫不能有具體的完整規劃,對於過去發病的記憶模糊,病識感略差。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6月10日100玉醫社字第10000052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雖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但其為日常事務時尚需他人從旁輔助,因而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素梅為相對人之女,其平日即為相對人生活之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其子意外身故而獲有保險理賠,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於是聲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管理其財產。聲請人之母系家族則適時給與經濟及情感支持,親友支援體系完整。聲請人聲請動機純正,於行使輔助一事無顯有困難或不當或其他顯著危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事由,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8日府社障字第100013243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陳素梅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陳姿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雖規定準用第604條第1項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之規定。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僅係受限制。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