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9號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另公訴檢察官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達辣瑪阿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達辣瑪阿奈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遇見 林惠敏 及其配偶 何林杰 ,因其與林惠敏前有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林惠敏及何林杰接續以「 阿兜仔 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等言語,並重複說「Comeon」等語後,面對林惠敏,以手勢抓下體,貶損林惠敏及何林杰之人格。
二、案經被害人林惠敏、何林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甚明。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他罪,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乃被告達辣瑪阿奈以「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等言語,並以手勢抓下體之動作,貶損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之人格,而有關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外國人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部分,則以罪嫌不足為由,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認被告亦有以「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而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定公訴檢察官所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罪證明確(詳後述),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告訴人所為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惠敏雖為告訴人,然其非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為證人,從而,被告以林惠敏為告訴人為由,聲明異議無證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有遇見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酒醉,不記得有無對林惠敏及何林杰辱罵「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等言語,縱然我有罵,也是因為林惠敏先罵我,何林杰先對我比中指,至於我以手勢抓下體,是因為我有股溝癬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後發現:
(1)第1個檔案(四周有許多遊客及攤販,而被告手拿啤酒,往告訴人林惠敏走過去)被告:啊,你看吶,告我竊盜,對不對嘛,教你潛水,帶你去那邊訓練潛水,這樣對嗎?你摸摸看你的良心,對不對?不要這樣子....來,各位,看吶看吶,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啊,不要臉的男女在這邊啊....不要臉的男女在這邊啊,要這樣搞,好啊,來搞啊....
(2)第2個檔案(告訴人林惠敏表示要報警)被告:報啊,來大家看笑話啊,你看,有沒有這樣不要那個,厚臉皮的人啊,去紐西蘭的那個資金證明2百萬匯到他戶頭啊,有沒有要買摩根基金我就跟他講不要買,他偏偏要買,經濟不景氣,來,現在15萬折價剩10萬....(被告走到攤販旁)啊,大家歡迎啊,來看這場秀啊,來,有沒有這麼厚臉皮的人啊....喔呴....喔呴....喔呴....喔呴....YA、YA、Comeon....Comeon....Co
meonComeon....ComeonComeon....告訴人何林杰:110、110、110、110。
告訴人林惠敏:已經打了。
告訴人何林杰:已經打了,YES,看到了,都看到了。
被告:看到(以手抓下體擺弄)。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我丈夫何林杰於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散步遛狗,因為我們與被告目前有訴訟,所以被告出現時,就對我們叫囂辱罵,包括不要臉、外國人的生殖器比較好吸等不堪入耳的話,還對著我以手勢抓下體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宗第9至10頁)。復於99年10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另一個案件作完證後,與何林杰於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散步及買路邊攤,突然聽到被告的辱罵聲,並作抓下體動作,那時他罵得很難聽,包括不要臉的男女、厚臉皮的人等語,我們覺得很難堪、不舒服、受辱,他的動作也令我不舒服,直到警察來,他才跑離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第21至24頁)。再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一般的朋友,他認識我家人,之前會到我家吃飯,後來我們有很多糾紛,第一,我借他戶籍地址,因為他說沒有收信的地方,第二,我借他信用卡、存摺、帳戶,但他只還了信用卡,第三,我家的空間借他放東西,他竟然把我的東西一起偷走,另外還有恐嚇、教唆傷害、殺人、盜用信用卡等;99年5月4日早上有一個案子,因為被告告訴他人偽造文書,所以我被傳為證人,而當日下午,我和何林杰去七星潭散步、溜狗,結果我們在向攤販買臭豆腐時,被告在很遠的地方就開始罵「外國人的生殖器比較好吸」、「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甚至說類似「COMEON」的話後,面對著我抓下體,還說當天開庭我是何等之身分、潛水用具是我媽媽叫他去拿的等語,一邊慢慢走到我們買臭豆腐的地方,一邊大聲吼,那裡是公共場所,有攤販與一些遊客,大家都有聽到,讓我覺得非常羞辱,所以我開始錄影,隨他走一段路,他也知道我在錄影,居然還繼續罵;我們不知道當日他在那裡,根本不可能去挑釁他,是被告自己主動走過來的,而我用來錄影之裝置是類似隨身的小型錄影機,因為他恐嚇我們長達1年多,所以我都隨身攜帶錄影機與電擊棒;另外,我後來雖然有說被告偷我的東西,但那不是辱罵,因為被告已經被起訴且在審理中;被告走向我們時,還有我拍攝他時,他都沒有走路不穩等酒醉情形,甚至警察趕來時,他還知道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3.證人即告訴人何林杰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我與我太太林惠敏在散步、遛狗時,被告突然出現,對我們叫囂辱罵,他罵不要臉、外國人的生殖器比較好吸等不堪入耳的話,還以手勢抓下體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宗第11至12頁)。復於99年10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林惠敏去七星潭遛狗,突然聽到被告大聲說很多壞話,罵我們厚臉皮、不要臉的男女,還邊罵邊要大家看我們,甚至抓自己的下體,而那時候很多人都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第22至24頁)。
4.目擊證人 張慶利 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現場人很多,我坐在七星潭小美餐飲車後方,林惠敏及何林杰正向小美餐飲車買臭豆腐,當時被告沒在那裡,在另一處,但他看到林惠敏及何林杰時,就走向他們二人,還邊走邊罵,我有聽到他罵「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而林惠敏就拿像遙控器的黑色東西對著被告錄影,沒說什麼話,也沒有妨害到被告的行動自由,就靜靜地拍,何林杰也沒說什麼,只是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林惠敏在停車場以手推被告肩膀,而何林杰把褲子拉開,用手比下體;我沒有聽到林惠敏有罵被告偷東西或偷魚,是被告自己說「林惠敏講我在定置漁網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5.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惠敏前有細故,而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看見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走向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對其等接續以「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等言語,並在重複說「Comeon」等語後,面對告訴人林惠敏,以手勢抓下體之動作,貶損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之人格,從而,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實可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及證人張慶利之上開證詞,復參照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於案發時,均不知悉被告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而係被告看到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後,主動走向前,而接續以「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等言語,並在重複說「Comeon」等語後,面對告訴人林惠敏,以手勢抓下體之動作,貶損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之人格,且造成其後來與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發生爭執,從而,難認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有何先行挑釁之行為,更遑論其等有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自己之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偵訊中供稱:案發時,林惠敏說我抓來的魚是偷的,還說我偷她的東西,我想到以前的事就很生氣,所以我當時確實有很大聲咆哮,敘述我和林惠敏的故事,內容是從我們兩個相識及抓魚開始,一直到200多萬元匯到他戶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第23至24頁)。復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案發時,我回去小美餐車買啤酒時,有看到林惠敏及何林杰,他們罵我,講我偷魚、偷東西,因此我有辱罵舉動,想說要罵大家一起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又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經員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17MG/L,有酒精測定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宗第13頁)。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證人張慶利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除其自身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其對於案發之過程均得詳予陳述,另參照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均瞭解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所說的話,亦知悉如何回應告訴人林惠敏、何林杰,從而,其行為時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其辯稱自己當時酒醉,不記得說了什麼話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林惠敏雖指訴被告亦辱罵「賤人」乙語,惟證人張慶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聽聞此話(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未發現此情(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難僅憑告訴人林惠敏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辱罵「賤人」乙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張慶利雖證稱被告亦辱罵「綠島處女之夜爽不爽」乙語,惟告訴人林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聽到這句話(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未發現此情(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從而,亦難認被告有辱罵「綠島處女之夜爽不爽」乙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藍天廣場,陸續以「不要臉的男女在這裡」、「厚臉皮的人」、「阿兜仔的生殖器比較好吸(臺語)」等言語,並重複說「Co
meon」等語後,面對告訴人林惠敏,以手勢抓下體之動作,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本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而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不堪之言語及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惠敏及何林杰,貶損其等人格,手段顯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不及審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所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原審認罪科刑之事實既已有變更,雖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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