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雪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雪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雪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雪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九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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