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慧芬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確係肇因於本案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何慧芬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信熹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368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左轉未保持安全車距並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係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情節非重,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