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31歲被告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5、6072、264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94年度偵字第21號、偵緝字第19號、偵字第306號、毒偵字第156號、27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5年初,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5年易字第214號);同年底,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85年易緝字第97號、85年易緝字第96號,該兩判決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6年間,辛○○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86年易字第1636號、86年易字第438號)。其自86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5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89年6月19日期滿,惟於88年8月4日即獲假釋出獄。然辛○○旋於89年7月3日,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行傾向,而於89年9月19日轉送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22日出所。因辛○○於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前,另犯二件竊盜罪,先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分別於89年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易字第351號)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9年易字第1066號)。因此,其自90年2月22日出戒治所後,旋即解送至屏東監獄服刑,其本應受刑至9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然於92年7月17日獲得假釋出獄,迄刑期期滿日,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辛○○自92年12月25日起,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5日起迄93年12月1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或梅花扳手為工具,在高雄市、高雄縣林園鄉、屏東縣潮州鎮、內埔鄉及新園鄉等如附表所示地點連續行竊分別屬甲○○、己○○、壬○○、丁○○、戊○○、乙○○、丑○○、子○○、丙○○、庚○○、癸○○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自用小客車、現金、檳榔、割草機、手機、手錶及信用卡等物(其詳細時間、地點、行竊對象、所得財物及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寅○○係辛○○女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93年6月17日釋放。詎其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2日起迄94年1月5日止,以約每隔2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鄉○○路8之1號辛○○住處、屏東縣東港鎮「東之港」汽車旅館及屏東縣境內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以約每月施用3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使產生煙霧通過濾器後吸取之方式,在其屏東縣○○鄉○○路○○號自宅內、辛○○住處、屏東縣東港鎮「東之港」汽車旅館等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3年8月15日及93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其中於9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在寅○○所乘坐之汽車內扣得寅○○與辛○○共同持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卯○○、戊○○、乙○○、子○○、甲○○、己○○、壬○○、丙○○、癸○○、庚○○、丁○○於警訊中所指述及證人 陳商益林俊龍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分、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2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0分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1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1分附卷可稽及T型扳手2支、汽車鑰匙1支扣案供憑,本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T型扳手2支及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為被告用以撬開汽車車門或拆卸汽車車牌之工具,因此足以認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辛○○於附表編號1、2、3、4、5、6記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7、8、9記載時、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車牌之事實,與前揭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車輛多達
4輛,竊取其他物品之種類繁多、價值菲薄,其中仍有多件贓物尚未追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嚴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犯罪前科累累,每逢受刑完畢,旋即再犯罪,其情有如前述,顯然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治其惡習,保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汽車鑰匙
1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及施毒工具,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罪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寅○○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8月15日、93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而於9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寅○○所乘坐之汽車內扣得之粉末2包,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1包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2公克),另1包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262號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次數、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輕,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
0.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等包裝袋衡情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竊手段、被害人及被告竊│查獲時間、地點及││號│││得財物項目、數量及其價值│扣案物品│├─┼─────┼──────┼────────────┼───────────┤││││以T型扳手撬開甲○○持有│92年11月7日,因原車號│││92年10月25│高雄市三民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ZA-1058號汽車在屏東市││1│日上午2時│義華路287巷│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謙正巷內違規停放遭警方│││許│17號前│30萬元)後,以同扳手發動│拖吊至保管場而查獲,並│││││電門竊取駛離,供己代步。│經警方在車內採得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辛○○。│││92年10月25│屏東縣潮州鎮│以T型扳手拆下己○○所有│(車輛及牌照已分別發還││2│日上午4時│壽星路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甲○○及己○○)│││許││車車牌0面,改懸在上述車││││││號ZA-1058小貨車上。││├─┼─────┼──────┼────────────┼───────────┤││93年5月18│屏東縣潮州鎮│以T型扳手撬開壬○○所有│於93年5月21日,在屏東││3│日上午8時│榮田路37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縣○○鄉○○路段為警查│││許││車(價值約8萬元)後,以自│獲,並在車內扣得辛○○│││││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汽車,│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汽│││││駕駛竊取離去,供己代步。│車已發還壬○○)│├─┼─────┼──────┼────────────┼───────────┤│4│93年5月27│屏東縣潮州鎮│以T型扳手撬開卯○○持有│於93年8月15日15時30分│││日下午13時│復興一路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四維│││許││車(價值約40萬元)後,將該│路54巷內為警查獲。查獲│││││車竊走。│時,辛○○已乘隙逃逸,│├─┼─────┼──────┼────────────┤僅有寅○○留在現場。警││5│93年7月間│屏東縣潮州鎮│以辛○○所有、可供為兇器│方在車號00-0000號自用│││某日│長安路與育德│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小客車(已改懸D4-4419││││街口之空地│案,且已遭辛○○丟棄而滅│號車牌)內扣得:│││││失)拆下 林新財 所有( 林金 │①戊○○所有之身分證、│││││樹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全國加油站VISA卡、全│││││汽車車牌0面,改懸在上開│國電子信用卡各1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已發還戊○○)│├─┼─────┼──────┼────────────┤②乙○○所有之手提包1││6│93年8月14│高雄縣新園鄉│以T型扳手撬開戊○○之車│只(內有印鑑及身分證│││日上午3時│五房村高屏溪│號VK-7812號自用小客車,竊│)、錄放影機1台、手機│││許│出海口處│取車內戊○○所有之全國加│1支。(已發還乙○○)│││││油站VISA卡、全國電子信用│③子○○所有之檳榔2│││││卡及戊○○身分證各1枚。│芎(己發還)。│├─┼─────┼──────┼────────────┤④丑○○所有之割草機1││7│93年8月15│高雄縣林園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錄放│台。(已發還丑○○)│││日上午5時│中芸三路「泉│影機1台,手提包1個(內有│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20分許│」海產店後方│手機1支、勞力士手表1只、│重0.2公克)、海洛因1││││無人居住、亦│印鑑、身分證各1枚、現金1│包(淨重0.15公克)。││││無上鎖之漁塭│萬3千元)。│││││工寮。│││├─┼─────┼──────┼────────────┤││8│93年8月15│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丑○○所有之割草││││日下午14時│四維路子○○│機1台(價值約1萬元)及 曾永 ││││許│及丑○○之檳│雄所有之檳榔2芎(價值約1│││││榔園內。│千元)。││├─┼─────┼──────┼────────────┼───────────┤│9│93年12月1│屏東縣內埔鄉│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於93年12月1日在屏東縣│││日上午8時│民生路106號│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鄉○○路119之1號前│││許││之手機2支、七星牌香煙1條│為警查獲,當時車內僅有│││││及庚○○之車號0000-00號│寅○○,並在車內扣得:│││││自用小客之鑰匙後,以該鑰│①辛○○所有之安非他命│││││匙竊取庚○○停放在門外之│2包、海洛因殘渣袋2│││││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45│包、玻璃球3個、注射│││││萬元,車內有丙○○之皮夾│針筒13支、吸食器1組│││││1個、現金600元、身分證、│、塑膠鏟管5支。│││││汽機車駕照、建築證照2枚│②T型扳手2支。│││││、郵政儲金金融卡、高雄二│③身分證3枚、高雄二信│││││信金融卡各1枚;癸○○之│、中國信託、中華商銀│││││外套1件、身分證1枚、信用│、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卡2張、CD7片,駕駛執照1│枚、手機1支、七星牌│││││枚、會計、英打及電腦證照│香煙5包(已分別發還│││││各1枚及現金300元。)│丙○○及癸○○,車輛││││││發還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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