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李建勳
被 告 陳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