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秋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連貨運汽車貨運公司等間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處
長」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與相對人中連貨運汽車貨運公司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起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公司處長」、「中連貨運汽
車貨運公司」為對象,請求給付薪資(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但未提出「公司處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未提出「中連貨運汽車貨運公司」
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致本院難以確
定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處長」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與相
對人即被告「中連貨運汽車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公司設立地等資料,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