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方日升
被 告 高承溢
高承溢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49條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高承溢為未成年人
,亦未據其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高承溢之法定代理人,又其另
以高承溢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亦未據載明高承溢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