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超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劉建良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林揚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林格狀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7321號、7325號、9217號、981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揚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格壯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景超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劉建良(綽號 錢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喬巴 」、「 阿福 」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代號「匯通」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擔任核心外務幹部,嗣於同年12月間,並找來友人林格壯加入。渠等之內部分工方式為: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後,嗣由其他不詳人士提供前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並由配合之水房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旗下車手持銀聯卡前往提領相關詐騙贓款後,先交付予「匯通」水房集團外務吳景超等人或將贓款匯入吳景超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復由吳景超依劉建良等人之指示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奔馳」水房集團外務 陳志釩 、「福隆」水房集團外務 陳惠學 或「百達7-11」水房集團外務林揚傑等人,再透過俗稱「匯水」之地下匯兌集團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劉建良從中領取經手贓款4%之分紅,吳景超則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林揚傑則收取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吳景超、劉建良、「喬巴」、「阿福」、林格壯、陳志釩、陳惠學、林揚傑、 陳思翰 、「招財進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依上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奔馳水房部分:
吳景超、劉建良、「喬巴」、「阿福」與陳志釩(陳志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40萬元後,轉交予匯通水房外務吳景超。嗣於同日16時許,吳景超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附近見面,並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志釩,再由陳志釩將前開贓款轉交予「 小杰 」後繳回予「賓哥」。
②於105年10月7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1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15時許,吳景超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附近見面,並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志釩,再由陳志釩將前開贓款轉交予「小杰」後繳回予「賓哥」。
③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即12月21日陳志釩為警查獲往前回
溯6日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5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某時,吳景超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附近見面,並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志釩,原本預計由陳志釩將前開贓款轉交予「小杰」後繳回予「賓哥」;然陳志釩未及回水前,即於同年12月21日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詐騙贓款現金共654萬2200元。
㈡福隆水房部分:
吳景超、劉建良、「喬巴」、「阿福」與陳惠學(陳惠學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5年10月28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103萬5000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吳景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上某統一超商前見面,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惠學。
②於105年11月3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1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23時許,吳景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見面,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惠學。
③於105年11月4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1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20時許,吳景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三街口附近見面,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惠學。
④於105年11月7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1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23時許,吳景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聯超市附近見面,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惠學。
⑤於105年11月8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
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5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23時許,吳景超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13街口附近見面,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陳惠學。
㈢百達7-11水房部分:
①吳景超、劉建良、「喬巴」、「阿福」與林揚傑、陳思翰(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招財進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9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10萬元後,轉交予吳景超。嗣於同日23時許,百達7-11水房外務林揚傑再依陳思翰之指示與吳景超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二街口之魚中魚店前見面,並由吳景超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林揚傑,再由林揚傑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招財進寶」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取。
②林揚傑(百達7-11水房)獨自部分:
林揚傑、陳思翰及「招財進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嗣由「陳思翰」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揚傑,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俾以將詐騙贓款回水予上手。
㈣吳景超等人與林格壯共犯部分(提領帳戶):
①吳景超、劉建良、「喬巴」及「阿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景超於105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劉建良,並配合劉建良等人之指示提領相關贓款。嗣於105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水房成員將相關款項轉匯至吳景超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後,旋由劉建良指示吳景超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再依劉建良之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所配合之不詳水房外務。
②吳景超、劉建良、「喬巴」、「阿福」及林格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景超於105年12月初某日,邀集林格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吳景超,並配合劉建良之指示提領相關贓款。嗣於10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水房成員將相關款項轉匯至林格壯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後,旋由劉建良指示吳景超偕同林格壯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再由吳景超依劉建良之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所配合之不詳水房外務。
二、嗣於105年12月21日14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景超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Iphone手機3支、吳景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林格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興業銀行金融卡2張、
U盾2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於106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格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金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存簿3本(戶名林格壯,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戶名林格壯,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存簿1本(戶名林格壯,帳號00000000000號)、霧峰農會存簿1本(戶名林格壯,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簿1本(戶名曾 昶安 ,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物;及於同日10時許,為警方經林揚傑同意後,在林揚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 劉金輝 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中國聯通網卡1張、U盾1個、 吳海燕 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中國聯通網卡1張、U盾1個、中國聯通電話卡7張、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中國信託銀行空白交易憑證1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2張、偽造之銀聯卡28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2張;及於同日14時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建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劉建良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格壯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釩、陳惠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9月2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另案被告陳志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景超扣案行動電話之Skype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吳景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及11月
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0月1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告吳景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景超、劉建良、林揚傑、林格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景超及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喬巴」、「阿福」及另案被告陳志釩間;被告吳景超及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喬巴」、「阿福」及另案被告陳惠學間;被告吳景超、劉建良及林揚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①部分,與「喬巴」、「阿福」、陳思翰、「招財進寶」間;被告林揚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與陳思翰、「招財進寶」間;被告吳景超、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①部分,與「喬巴」、「阿福」間;被告吳景超、劉建良、林格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②部分,與「喬巴」、「阿福」間,分別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景超、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㈣(4個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揚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1個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格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②(1個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均有多次取款、匯款行為,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自難僅憑其取款、匯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均僅有1個被害人;又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接續而為本案上開各該部分詐騙之犯罪事實,是應認上開各部分犯行為接續之一罪。被告吳景超、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㈣(4個部分)所示不同水房間之犯罪事實,因組成人員不同,合作水房對象不同,可認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景超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嗣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
105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劉建良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揚傑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本案被告等4人均為青年之際,竟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其中被告吳景超、劉建良係擔任水房外務幹部;被告林揚傑係擔任水房外務;被告林格壯則應被告吳景超之邀約而加入,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等情,暨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對於其等加入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之情節坦承不諱之態度,再佐以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復衡 以被告吳景超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有太太跟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建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水電工程,每月收入3萬元,有太太及兩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揚傑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上班,每月收入2萬1千元,有太太及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格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每月收入3萬元,有小孩及媽媽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景超、劉建良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建良及吳景超所有,且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建良及吳景超供述在卷(見106偵7321卷第10頁反面、第30頁反面、105偵31611第7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揚傑所有,且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揚傑供述在卷(見10
6偵7321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格壯所有,且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格壯、吳景超供述在卷(見105偵31611第75頁反面、106偵7320卷第25頁反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等4人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景超供稱分得報酬3萬元,被告劉建良則供稱取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揚傑供稱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105偵31611卷一第7頁、第13頁、第20頁反面),被告林格壯則供稱無任何犯罪所得(見106偵7320卷第26頁反面),又分屬於被告吳景超、劉建良、林揚傑之前述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吳景超、劉建良因多次犯行所為之上開各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吳景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㈠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吳景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㈡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吳景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㈢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揚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吳景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㈣所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格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IPHONE手機(玫瑰金,│1支│劉建良│││門號: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9張│林揚傑│││明細表(編號2、4、│││││6至12)│││├──┼──────────┼─────┼───┤│3│IPHONE手機(5S)│1支│吳景超│││(由被告劉建良交付)│││├──┼──────────┼─────┼───┤│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1本│吳景超│││分行存款帳戶(戶名:│││││吳景超,帳號00000000│││││4258號)存摺│││├──┼──────────┼─────┼───┤│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1張│吳景超│││分行存款帳戶(戶名:│││││吳景超,帳號00000000│││││4258號)金融卡│││├──┼──────────┼─────┼───┤│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1張│吳景超│││分行存款帳戶(戶名:│││││林格壯,帳號00000000│││││9829號)金融卡│││├──┼──────────┼─────┼───┤│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1本│林格壯│││分行存款帳戶(戶名:│││││林格壯,帳號00000000│││││9829號)存簿│││└──┴──────────┴─────┴───┘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持有人│品名及數量│├──┼────┼────────────────────────┤│1│吳景超│IPHONE手機2支(型號:6S,玫瑰金、型號:7黑色││││)、興業銀行金融卡2張、U盾2個│├──┼────┼────────────────────────┤│2│林格壯│金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0││││324049SIM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為880107││││43022)、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簿3本(戶名林格壯,帳號為0000000-0000││││016)、臺灣企銀存簿1本(戶名林格壯,帳號500628││││37087)、霧峰農會存簿1本(戶名林格壯,帳號46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簿1本(戶名 曾昶安 ,帳號││││0000000000000)│├──┼────┼────────────────────────┤│3│林揚傑│劉金輝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國聯通網卡1張││││、U盾1個、吳海燕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國││││聯通網卡1張、U盾1個、中國聯通電話卡7張、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銀行││││空白交易憑證1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編號:││││1、3、5【見106偵7325卷第35頁至36頁】)、偽造之銀││││聯卡28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2張│├──┼────┼────────────────────────┤│4│劉建良│IPHONE手機2支(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者││││(新臺幣)││├─┼─────────┼───────┼──────┤│1│105年12月12日15時│2萬8000元│吳景超│││38分│││├─┼─────────┼───────┼──────┤│2│105年12月14日15時│24萬5000元│吳景超│││41分│││├─┼─────────┼───────┼──────┤│3│105年12月16日15時│47萬7000元│吳景超│││34分│││├─┼─────────┼───────┼──────┤│4│105年12月17日2時│5000元│吳景超│││28分│││└─┴─────────┴───────┴──────┘附表五: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者││││(新臺幣)││├─┼─────────┼───────┼──────┤│1│105年12月13日18時│2萬1000元│吳景超│││17分│││├─┼─────────┼───────┼──────┤│2│105年12月14日15時│7萬7000元│林格壯│││8分│││├─┼─────────┼───────┼──────┤│3│105年12月15日13時│10萬元│林格壯│││47分│││├─┼─────────┼───────┼──────┤│4│105年12月15日14時│10萬元│林格壯│││17分│││├─┼─────────┼───────┼──────┤│5│105年12月15日14時│10萬元│林格壯│││18分│││├─┼─────────┼───────┼──────┤│6│105年12月15日15時│10萬元│林格壯│││55分│││├─┼─────────┼───────┼──────┤│7│105年12月15日15時│10萬元│林格壯│││56分│││├─┼─────────┼───────┼──────┤│8│105年12月16日14時│10萬元│林格壯│││7分│││├─┼─────────┼───────┼──────┤│9│105年12月16日16時│26萬元│林格壯│││10分│││└─┴─────────┴───────┴──────┘附表六: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帳號││││(新臺幣)││├─┼────────┼──────┼─────────┤│1│105年8月8日18│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時32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105年8月13日12時│6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16分││款帳戶000000000000│││││0933號│├─┼────────┼──────┼─────────┤│3│105年9月12日某│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時││款帳戶000000000000│││││號│├─┼────────┼──────┼─────────┤│4│105年9月16日13時│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50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105年9月17日18時│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25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105年9月30日某│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時││款帳戶000000000000│││││號│├─┼────────┼──────┼─────────┤│7│105年10月2日22│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48分(起訴書誤載││款帳戶帳號00000000│││為105年10月22日││00000000號│││)│││├─┼────────┼──────┼─────────┤│8│105年10月17日14│2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08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105年10月9日12時│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51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105年10月17日14│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10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05年10月17日14│1萬1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12分││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