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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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榮
陳永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5、105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名稱」、「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天榮自民國79年間起至103年底止,任職於 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85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何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何天榮,何天榮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受而行使之。
(二)何天榮之客戶 邱娥 為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於99年9月27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予何天榮,何天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填載償還新八八大發保險金額120萬元之收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收取邱娥120萬元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
二、陳永自80年間起至104年初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同事何天榮借用上開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及委託不知名之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永,陳永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受而行使之。
三、案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天榮、陳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湧 洲、 賴義 清、 楊素梅 、任 文祥 、 回秉 耀、 李淑 娟、 陳阿 絹、 江陳 阿樣 、 高朝 舜、楊 文地 、 林廖 玉嬌、邱娥、曾 廷耀 、 曾廷耀 、 陳阿香 、 李建岳 、 洪美鳳 、 柯健 文、 劉珍 修、林 宏毅 、趙 保華 、黃 桂鄉 、黃 炳榮 、 廖汀 標、陳 冠偉 、 林換 、 謝秀留 、 廖莉莉 、 張珠愛 、余 煜通 、張 沈寶純 、 劉淑琴 、 蕭桂香 、 黃翠娟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耀瑩 、 楊憲宗 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確認單」、「每期利息列表」等文書資料、被告自白書、收據、保戶訪談表、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天榮及陳永(除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等為有利,是本案(除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陳永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 陳永有 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被告何天榮之犯行部分,因本案被告何天榮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茲查,被告等2人係影印上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分公司通訊處總經理收據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部經理章」之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確認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該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之上開印文,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
(三)核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號1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何天榮、陳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天榮、陳永分別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分別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號1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條文,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何天榮有侵占被害人邱娥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事實,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從事保險業務,職稱均為區經理,卻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向被害人等訛稱有如虛偽之保險契約並可領取年息等語詐取錢財,且被告何天榮並將被害人邱娥償還之保單借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且被害人數眾多及詐取之金額尚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天榮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母親、太太及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永現擔任房仲、家電用品業務,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父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 陳永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何天榮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天榮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被告陳永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及被告何天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章及被告 陳永委 託不知名之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等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天榮及陳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查無有何不宜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被告等2人有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被害人等帳戶內,然此為被告等2人拖延台灣人壽公司或被害人等人發現實情之手段,並非本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需於計算沒收之財物時予以扣除。末查,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要保人│投保日期│犯罪行為│取款│取款金額(│宣告刑││號│被保險人│││時間│新臺幣)││├─┼────┼──────┼──────────────┼──┼─────┼────────┤│1│陳 湧洲 │97年7月7日│何天榮接續於97年7月7日,至│97年│45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陳思雯 ││ 陳湧洲 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7月7││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陳思嘉 ││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從新制)│日、││徒刑壹年陸月。││起│││火力發電廠之辦公室,假意向陳│99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湧洲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11月││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10日││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每年可領年息5.65%之利息云│、││之章」之印章壹枚││罪│││云,致陳湧洲陷於錯誤,為其女│100││及如附表三編號2││事│││兒陳思雯、陳思嘉投保,並陸續│年2││、3所示之「名稱││實│││於97年7月7日、99年11月10日、│月22││」、「數量」欄所││欄│││100年2月22日,交付面額新臺幣│日││示偽造之印文均沒││一│││(下同)150萬元、100萬元、20│││收之。未扣案犯罪││㈠│││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所得新臺幣肆佰伍││)│││何天榮即接續虛偽填載保險金額│││拾萬元沒收,於全│││││各為225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追徵其價額。│││││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用以││││││││表示陳湧洲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陳湧││││││││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湧││││││││洲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陳湧洲,並接續於98年7││││││││月7日至103年7月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陳湧洲之帳戶內。││││├─┼────┼──────┼──────────────┼──┼─────┼────────┤│2│ 賴義清 │99年12月16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6日,至賴義│99年│15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賴建佑 ││清位在彰化縣○村鄉○○路155│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號住處,假意向賴義清招攬保險│16日││徒刑壹年。││起│││,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年變額年金保險,7年到期可領│││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回本息152% 云云 ,致賴義清陷於│││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錯誤,為其兒子賴建佑投保,並│││之章」之印章壹枚││罪│││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及如附表三編號4││事│││予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所示之「名稱」、││實│││險金額為150萬元、上開利率等│││「數量」欄所示偽││欄│││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㈡│││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元沒收,於全部或│││││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宜執行沒收時,追│││││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徵其價額。│││││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用以表示賴義清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賴義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義清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3│楊素梅│100年3月21日│何天榮於100年3月21日,至楊│100│396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楊素梅││素梅位在臺中市○○區○○○街│年3││私文書罪,處有期││原│││18號住處,假意向楊素梅招攬保│月25││徒刑壹年伍月。││起│││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年年│日、││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息3%│101││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之利息云云,致楊素梅陷於錯誤│年4││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投保,並於100年3月25日、10│月10││之章」之印章壹枚││罪│││1年4月10日陸續交付面額198│日││及如附表三編號5││事│││萬元、198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所示之「名稱」、││實│││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數量」欄所示偽││欄│││金額4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未扣案犯罪所得││㈢│││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新臺幣叁佰玖拾陸││)│││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萬元沒收,於全部│││││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不宜執行沒收時,│││││示楊素梅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追徵其價額。│││││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素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素梅││││││││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楊素梅,並於103年3月2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楊素梅之帳戶內││││││││。││││├─┼────┼──────┼──────────────┼──┼─────┼────────┤│4│ 任文祥 │103年2月19日│何天榮於103年2月19日,至任│103│15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蕭梨 ││文祥位在彰化縣○○鎮○○街33│年2││私文書罪,處有期││原│││號住處,假意向任文祥招攬保險│月19││徒刑壹年。││起│││,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日││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息4%之利息云云,致任文祥陷於│││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錯誤,為妻子蕭梨投保,並交付│││之章」之印章壹枚││罪│││面額15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及如附表三編號6││事│││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所示之「名稱」、││實│││額1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數量」欄所示偽││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未扣案犯罪所得││㈣│││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元沒收,於全部或│││││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以表示任文祥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宜執行沒收時,追│││││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任│││徵其價額。│││││文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文祥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5│ 回秉耀 │97年3月7日│何天榮於97年3月7日,至回秉│97年│15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回秉耀││耀位在南投縣○○鎮○○○路52│3月7││私文書罪,處有期││原│││號居所,假意向回秉耀招攬保險│日││徒刑壹年。││起│││,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如附表三編號8所││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7年到期可│││示之「名稱」、「││書│││領回本息158%云云,致回秉耀陷│││數量」欄所示偽造││犯│││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100萬│││之印文均沒收之。││罪│││元支票、現金50萬元之保險費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事│││何天榮;何天榮即以將其他印刷│││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沒收,於全部或一││欄│││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執行沒收時,追徵││㈤│││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險│││其價額。││)│││金額1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回秉││││││││耀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回秉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回秉耀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6│ 李淑娟 │98年9月10日│何天榮於98年9月10日,至李淑│98年│40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李淑娟││娟位在南投縣○○鎮○○○路52│9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號居所,假意向李淑娟招攬保險│10日││徒刑壹年伍月。││起│││,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息6.6%之利息云云,致李淑娟陷│││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400萬│││之章」之印章壹枚││罪│││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及如附表三編號7││事│││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400萬元│││所示之「名稱」、││實│││、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數量」欄所示偽││欄│││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未扣案犯罪所得││㈥│││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新臺幣肆佰萬元沒││)│││,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收,於全部或一部│││││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價額。│││││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營業單位及保單號碼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用以表││││││││用以表示李淑娟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李淑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娟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李淑娟,並接續於98││││││││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2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李淑娟之帳戶內。││││├─┼────┼──────┼──────────────┼──┼─────┼────────┤│7│ 陳阿絹 │99年12月10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0日,在臺中│99年│72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楊沛勳 ││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假意向陳阿絹招攬保險,訛稱:│10日││徒刑柒月。││起│││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年變額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金保險,7年到期可領回本息15│││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2%云云,致陳阿絹陷於錯誤,為│││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兒子楊沛勳投保,並交付現金72│││之章」之印章壹枚││罪│││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及如附表三編號9││事│││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72萬元、上│││所示之「名稱」、││實│││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數量」欄所示偽││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未扣案犯罪所得││㈦│││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沒收,於全部或一│││││險單,用以表示陳阿絹與台灣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執行沒收時,追徵│││││交付予陳阿絹以行使之,足以生│││其價額。│││││損害於陳阿絹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8│江 陳阿樣 │99年12月10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0日,至江陳│99年│73萬5293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江陳阿樣 ││阿樣位在臺中市○○區○○○街│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108號住處,假意向江陳阿樣招│10││徒刑柒月。││起│││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富貴333還本保險,每年可領年│││臺幣柒拾叁萬伍仟││書│││息4%之利息云云,致江陳阿樣陷│││貳佰玖拾叁元沒收││犯│││於錯誤投保,並交付73萬529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罪│││之保險費予何天榮,足以生損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於江陳阿樣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沒收時,追徵其價││實│││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額。││欄│││後何天榮為取信江陳阿樣,並接│││││一│││續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㈧│││月30日,以自己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利息至江陳││││││││阿樣之帳戶內。││││├─┼────┼──────┼──────────────┼──┼─────┼────────┤│9│ 高朝舜 │95年12月29日│何天榮於95年12月29日,假意向│95年│15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高孟綜 ││高朝舜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每年│29日││徒刑壹年。││起│││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高朝│、98││偽造「台灣人壽保││訴│││舜陷於錯誤,為兒子高孟綜投保│年1││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並陸續於95年12月29日、98年│月13││中分公司保險批註││附│││1月13日及101年3月7日,交│日及││之章」之印章壹枚││犯│││付60萬元、55萬元、35萬元之保│101││及如附表三編號10││罪│││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接續虛│年3││所示之「名稱」、││事│││偽填載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上│月7││「數量」欄所示偽││實│││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日││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未扣案犯罪所得││一│││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新臺幣壹佰伍拾萬││㈨│││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元沒收,於全部或││)│││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險單,用以表示高朝舜與台灣人│││宜執行沒收時,追│││││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徵其價額。│││││交付予高朝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朝舜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高朝舜,並接││││││││續於96年12月31日至103年3月││││││││7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高朝舜之帳戶││││││││內。││││├─┼────┼──────┼──────────────┼──┼─────┼────────┤│10│ 楊文 地│95年12月22日│何天榮接續於95年12月22日,假│95年│73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楊文地 │97年1月7日│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訛稱:公│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100年11月29│司有台灣人壽年年得利保險,每│22日││徒刑壹年拾月。││起││日│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楊│、││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文地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400│97││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年1││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即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月7││之章」之印章壹枚││罪│││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分公司通│日、││及如附表三編號11││事│││訊處經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預收│97年││、12、13所示之「││實│││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12月││名稱」、「數量」││欄│││影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400萬│15日││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一│││元等之收據,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均沒收之。未扣案││㈩│││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楊│100││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文地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年11││佰叁拾萬元沒收,│││││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文地以行│月2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台│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收時,追徵其價額│││││理之正確性。何天榮接續於97年│││。│││││1月7日,假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65%之利息云云,致楊文││││││││地陷於錯誤投保,並陸續於97年││││││││1月7日、97年12月15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以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63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楊文││││││││地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文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何天榮接續於100年││││││││11月29日,假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楊文地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10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楊文地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文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楊文地,並接續於96年12月││││││││24日至103年12月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楊文地之帳戶內。││││├─┼────┼──────┼──────────────┼──┼─────┼────────┤│11│林 廖玉嬌 │97年9月3日、│何天榮接續於97年9月3日、98│97年│142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李瑋宏 │98年5月10日│年5月10日,假意向 林廖玉嬌 招│9月3││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李明 維│、101年5月10│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日、││徒刑貳年肆月。││起││日、103年9月│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98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10日│可領年息5.65%之利息,台灣人│5月││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壽年年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10日││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林廖玉嬌│、││之章」之印章壹枚││罪│││陷於錯誤,為孫子李瑋宏、李明│101││及如附表三編號14││事│││維投保,並陸續交付200萬元、│5月││、15、16所示之「││實│││37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10日││名稱」、「數量」││欄│││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10││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一│││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年9││均沒收之。未扣案││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1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號│││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仟肆佰貳拾萬元沒│││││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200萬│││收,於全部或一部││)│││元、37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與台│││價額。│││││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廖玉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廖玉嬌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保險屆期後,何天││││││││榮又接續於101年5月10日、10││││││││3年9月10日,假意向林廖玉嬌││││││││招攬保險,訛稱:公司上開保險││││││││,每年可領年息4%至5%之利息云││││││││云,致林廖玉嬌陷於錯誤投保,││││││││陸續總計交付85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15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林廖││││││││玉嬌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廖玉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廖玉嬌││││││││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林廖玉嬌,並接續於97年10││││││││月3日至104年1月間,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林廖玉嬌之帳戶內。││││├─┼────┼──────┼──────────────┼──┼─────┼────────┤│12│邱娥│98年6月29日│何天榮於98年6月29日,至邱娥│98年│17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邱娥││位在臺中市○區○○街○○○巷5│6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號住處,假意向邱娥招攬保險,│29日││徒刑壹年壹月。││起│││訛稱:公司有年年得利保險,每│││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邱│││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娥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170萬│││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元支票、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之前新八八大發保險單貸款取得│││及如附表三編號17││事│││12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18所示之「名稱││實│││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數量」欄所││欄│││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分公│││示偽造之印文均沒││一│││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收之。未扣案犯罪││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得新臺幣壹佰柒││號│││予以影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7│││拾萬元沒收,於全│││││0萬元之收據,偽造客觀上並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並虛偽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載保險金額290萬元、上開利率│││,追徵其價額。│││││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作廢之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邱娥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娥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邱娥,並接續於97年││││││││11月10日、98年7月3日、99年││││││││6月24日、100年6月24日、10││││││││1年6月24日、102年6月25日││││││││及103年6月25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邱娥之帳戶內。││││├─┼────┼──────┼──────────────┼──┼─────┼────────┤│13│曾廷耀│96年12月25日│何天榮接續於96年12月25日、98│96年│110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曾敏慧 │、98年2月15│年2月15日、101年4月22日,│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曾榮圻 │日、101年4月│假意向曾廷耀招攬保險,訛稱:│25日││徒刑貳年壹月。││起│ 曾慧真 │22日│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97││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每年可領年息5%、5.65%不等│年1││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之利息云云,致曾廷耀陷於錯誤│月7││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為自己及子女曾敏慧、曾榮圻│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曾慧真等人投保,並陸續於96│97年││及如附表三編號19││事│││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97│3月6││、20、21所示之「││實│││年3月6日、97年3月12日、98│日、││名稱」、「數量」││欄│││年2月15日、99年5月4日、99│97年││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一│││年5月13日、101年3月5日、│3月││均沒收之。未扣案││編│││101年4月22日,交付120萬元│12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號│││、7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98││仟壹佰萬元沒收,│││││、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0│年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萬元、38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月1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天榮;何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台│日、││收時,追徵其價額│││││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9年││。│││││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5月4│││││││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日、│││││││額送金單予以影印,接續於96年│99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97年│5月│││││││3月6日、97年3月12日、99年│13日│││││││5月4日、99年5月13日、101│、│││││││年3月5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1│││││││120萬元、70萬元、140萬元、│年3│││││││100萬元、40萬元、80萬元、10│月5│││││││0萬元之收據,偽造客觀上並不│日、│││││││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101│││││││曾廷耀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年4│││││││保險契約之意,於98年2月15日│月22│││││││、101年3月5日、101年4月│日│││││││22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500││││││││萬元、100萬元、38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曾廷耀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曾廷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廷耀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曾廷耀,並接││││││││續於98年2月17日至103年4月││││││││22日間,以現金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曾││││││││廷耀之帳戶內。││││├─┼────┼──────┼──────────────┼──┼─────┼────────┤│14│ 曾慧芳 │101年5月26日│何天榮接續於101年5月26日、│101│10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曾慧芳│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6日,假意向曾慧芳│5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曾廷耀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26日││徒刑拾月。││起│││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每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可領年息4.5%、5%不等之利息云│102││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云,致曾慧芳陷於錯誤投保,並│2月││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陸續交付50萬元、50萬元之保險│26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接續虛偽│││及如附表三編號22││事│││填載保險金額各50萬元、上開利│││所示之「名稱」、││實│││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數量」欄所示偽││欄│││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未扣案犯罪所得││編│││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新臺幣壹佰萬元沒││號│││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收,於全部或一部│││││,用以表示曾慧芳與台灣人壽保│││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行沒收時,追徵其│││││予曾慧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價額。│││││於曾慧芳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曾慧芳,並接續於││││││││102年5月27日及103年5月26││││││││日,以現金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曾慧芳││││││││之帳戶內。││││├─┼────┼──────┼──────────────┼──┼─────┼────────┤│15│陳阿香│95年11月15日│何天榮接續於95年11月15日至10│95年│1800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黃益民 │至102年10月│2年10月30日,假意向陳阿香招│11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黃雅惠 │30日│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15日││徒刑貳年陸月。││起│││年年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99││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息4.5%、5%不等之利息云云,致│年11││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陳阿香陷於錯誤,為自己、子女│月15││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黃益民、黃雅惠等人投保,並陸│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續於95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100││及如附表三編號23││事│││日、100年3月18日、101年10│年3││、24、25所示之「││實│││月15日、101年10月30日、102│月18││名稱」、「數量」││欄│││年10月31日,交付100萬元、20│日、││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一│││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1││均沒收之。未扣案││編│││300萬元、500萬元之保險費予│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號│││何天榮;何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仟捌佰萬元沒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10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理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15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用、單位主管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101││。│││││,接續於95年11月15日、99年11│年10│││││││月15日、100年3月18日、101│月30│││││││年10月15日、102年10月31日,│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萬元、20│102│││││││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年10│││││││500萬元之收據,偽造客觀上並│月31│││││││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並於98│日│││││││年11月15日、100年3月18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陳阿香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陳阿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阿香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陳阿香,並接續││││││││於96年11月15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以現金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陳阿││││││││香之帳戶內。││││├─┼────┼──────┼──────────────┼──┼─────┼────────┤│16│李建岳│97年12月11日│何天榮接續於97年12月11日、10│97年│437萬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李詩薇 │、102年7月25│2年7月25日,假意向李建岳招│12月││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日│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11日││徒刑壹年陸月。││起│││得利年年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息4.5%之利息云云,致李建岳陷│102││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於錯誤,為自己、其女兒李詩薇│年7││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投保,交付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月25││之章」之印章壹枚││罪│││以之前台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日││及如附表三編號26││事│││險等保險單貸款取得117萬元、│││所示之「名稱」、││實│││90萬元、30萬元,以及20萬元、│││「數量」欄所示偽││欄│││6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之保險│││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一│││費予何天榮;何天榮並於10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編│││7月5日、102年7月25日,虛│││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號│││偽填載保險金額各237萬元、80│││萬元沒收,於全部│││││萬元、3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不宜執行沒收時,│││││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追徵其價額。│││││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李建岳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李建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岳││││││││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李建岳,並接續於98年12月││││││││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李建岳、其妻 陳秀妹 之帳││││││││戶內。││││└─┴────┴──────┴──────────────┴──┴─────┴────────┘附表二:
┌─┬────┬──────┬──────────────┬──┬─────┬────────┐│編│要保人│投保日期│犯罪行為│取款│取款金額(│宣告刑││號│被保險人│││時間│新臺幣)││├─┼────┼──────┼──────────────┼──┼─────┼────────┤│1│洪美鳳│97年1月22日│陳永接續於97年1月22日、103│97年│20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103年2月13│年2月13日,假意向洪美鳳招攬│1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日│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22日││刑壹年壹月。││起│││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偽造「台灣人壽保││訴│││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洪美鳳│103││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陷於錯誤投保,並陸續於97年1│年2││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月22日、103年2月13日,交付│月13││之章」之印章壹枚││罪│││50萬元、15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日││及如附表四編號1││事│││予陳永;陳永即於103年2月13│││所示之「名稱」、││實│││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200萬元│││「數量」欄所示偽││欄│││、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二│││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未扣案犯罪所得││㈠│││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新臺幣貳佰萬元沒││)│││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收,於全部或一部│││││,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洪美鳳與台│││行沒收時,追徵其│││││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價額。│││││意,交付予洪美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美鳳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 陳永為 取信洪美鳳,並││││││││接續於98年1月22日至103年1││││││││月22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洪美鳳之帳││││││││戶內。││││├─┼────┼──────┼──────────────┼──┼─────┼────────┤│2│ 柯健文 │99年12月16日│陳永於97年5月28日,至柯健文│97年│5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 柯宏諭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9│5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號住處,假意向柯健文招攬保險│28日││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年年得│││金,以新臺幣壹仟││訴│││利終身保險,第1年可領年息4.│││元折算壹日。││書│││75%、第2年起可領年息5%云云│││如附表四編號2所││犯│││,致柯健文陷於錯誤,為其子柯│││示之「名稱」、「││罪│││宏諭投保,並交付現金50萬元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事│││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將其他印│││之印文均沒收之。││實│││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欄│││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二│││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於全部或一部不││㈡│││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險金額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沒收時,追徵其價│││││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額。│││││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柯健││││││││文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柯健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健文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柯健││││││││文,並接續於98年5月27日至10││││││││3年5月27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柯健││││││││文之帳戶內。││││├─┼────┼──────┼──────────────┼──┼─────┼────────┤│3│ 劉珍修 │97年7月21日│陳永接續於97年7月21日、99年│97年│25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99年7月21│7月21日、101年7月30日、10│7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日、101│3年7月30日,假意向劉珍修招│21日││刑壹年貳月。││起││年7月30日、│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偽造「台灣人壽保││訴││103年7月30日│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101││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可領年息5%云云,致劉珍修陷於│年7││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錯誤投保,並陸續於97年7月21│月30││之章」之印章壹枚││罪│││日、101年7月30日,交付現金│日││及如附表四編號3││事│││100萬元、150萬元之保險費予│││、4所示之「名稱││實│││陳永;陳永即接續於97年7月21│││」、「數量」欄所││欄│││日,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示偽造之印文均沒││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收之。未扣案犯罪││㈢│││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所得新臺幣貳佰伍││)│││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拾萬元沒收,於全│││││,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並於9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年7月21日、101年7月30日、│││,追徵其價額。│││││103年7月30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劉珍││││││││修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劉珍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珍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劉珍││││││││修,並接續於98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劉珍││││││││修之帳戶內。││││├─┼────┼──────┼──────────────┼──┼─────┼────────┤│4│ 余惠 燕│97年9月26日│陳永於97年9月26日,假意向余│97年│2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 余惠燕 ││惠燕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9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每年│26日││刑貳月,如易科罰││起│││可領年息5%云云,致余惠燕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訴│││錯誤投保,並交付現金20萬元之│││元折算壹日。││書│││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將其他印│││如附表四編號23所││犯│││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示之「名稱」、「││罪│││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數量」欄所示偽造││事│││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之印文均沒收之。││實│││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欄│││險金額2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二│││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㈣│││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余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燕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沒收時,追徵其價│││││契約之意,交付予余惠燕以行使│││額。│││││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惠燕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余惠││││││││燕,並接續於98年9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余惠││││││││燕之帳戶內。││││├─┼────┼──────┼──────────────┼──┼─────┼────────┤│5│ 林宏毅 │97年10月15日│陳永接續於97年10月15日、98年│97年│80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林宏毅│、98年6月18│6月18日,假意向林宏毅招攬保│10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日│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15日││刑壹年拾月。││起│││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98││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年息5.65%、6.2043%不等利息│年6││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投保,│月18││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並陸續於97年10月15日、98年6│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月18日、97年12月30日、98年3│97年││及如附表四編號5││事│││月3日、101年3月1日,交付│12月││、6所示之「名稱││實│││面額各60萬元、50萬元、150萬│30日││」、「數量」欄所││欄│││元、190萬元、350萬元支票之│、││示偽造之印文均沒││二│││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接續於97│98年││收之。未扣案犯罪││㈤│││年10月15日、98年6月18日,將│3月3││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日、││元沒收,於全部或│││││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10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年3││宜執行沒收時,追│││││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月1││徵其價額。│││││填載保險金額各60萬元、50萬元│日│││││││、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並接││││││││續於97年12月30日、98年3月3││││││││日、101年3月1日、103年10││││││││月15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15││││││││0萬元、190萬元、350萬元、││││││││7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林││││││││宏毅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宏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毅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林││││││││宏毅,並接續於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林││││││││宏毅之帳戶內。││││├─┼────┼──────┼──────────────┼──┼─────┼────────┤│6│ 趙保華 │98年9月15日│陳永於98年9月15日,假意向趙│98年│36萬4897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趙保華││保華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9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15日││刑叁月,如易科罰││起│││云云,致趙保華陷於錯誤投保,│││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並交付面額36萬4897元支票之保│││元折算壹日。││書│││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保│││偽造「台灣人壽保││犯│││險金額36萬4897元之確認單,及│││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每期利息2萬4083元之列表,並│││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之章」之印章壹枚││實│││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及如附表四編號7││欄│││」印章,用以表示趙保華與台灣│││所示之「名稱」、││二│││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數量」欄所示偽││㈥│││,交付予趙保華以行使之,足以│││造之印文均沒收之││)│││生損害於趙保華及台灣人壽保險│││。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新臺幣叁拾 陸萬肆 │││││。之後陳永為取信趙保華,並接│││仟捌佰玖拾柒元沒│││││續於99年7月1日至103年7月│││收,於全部或一部│││││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名義,匯款利息至趙保華之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內。│││價額。│├─┼────┼──────┼──────────────┼──┼─────┼────────┤│7│ 黃桂鄉 │99年1月5日│陳永於99年1月5日,假意向黃│99年│82萬8469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桂鄉││桂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1月5││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日││刑柒月。││起│││云云,致黃桂鄉陷於錯誤投保,│││偽造「台灣人壽保││訴│││將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美滿養老保險解約,交付面額82│││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萬8469元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之章」之印章壹枚││罪│││陳永即虛偽填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如附表四編號8││事│││各27萬5941元、27萬5817元及27│││所示之「名稱」、││實│││萬3909元之保單確認單,並蓋用│││「數量」欄所示偽││欄│││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二│││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未扣案犯罪所得││㈦│││章,用以表示黃桂鄉與台灣人壽│││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仟肆佰陸拾玖元沒│││││付予黃桂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收,於全部或一部│││││害於黃桂鄉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後陳永為取信黃桂鄉,並接續於│││價額。│││││100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0││││││││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黃桂鄉之帳戶內││││││││。││││├─┼────┼──────┼──────────────┼──┼─────┼────────┤│8│ 黃炳榮 │99年6月1日│陳永於99年6月1日,假意向黃│99年│29萬881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炳榮││炳榮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6月1││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云云,│日││刑貳月,如易科罰││起│││致黃炳榮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金,以新臺幣壹仟││訴│││29萬8810元之保險費予陳永;陳│││元折算壹日。││書│││永即虛偽填載提領金額29萬8810│││偽造「台灣人壽保││犯│││元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之章」之印章壹枚││實│││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及如附表四編號9││欄│││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所示之「名稱」、││二│││,用以表示黃炳榮與台灣人壽保│││「數量」欄所示偽││㈧│││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予黃炳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未扣案犯罪所得│││││於黃炳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新臺幣貳拾玖萬捌│││││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陳永為取信黃炳榮,並接續於10│││,於全部或一部不│││││0年6月15日至103年8月4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沒收時,追徵其價│││││,匯款利息至黃炳榮之帳戶內。│││額。│├─┼────┼──────┼──────────────┼──┼─────┼────────┤│9│ 廖汀標 │99年5月5日│陳永於99年5月5日,假意向廖│99年│41萬110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汀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5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5日││刑肆月,如易科罰││起│││云云,致廖汀標陷於錯誤投保,│││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交付面額41萬1100元支票之保險│││元折算壹日。││書│││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保單│││偽造「台灣人壽保││犯│││價值準備金41萬1100元之保單確│││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認單,並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之章」之印章壹枚││實│││批註之章」印章,用以表示廖汀│││及如附表四編號10││欄│││標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所示之「名稱」、││二│││契約之意,交付予廖汀標以行使│││「數量」欄所示偽││㈨│││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汀標及台灣│││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廖汀│││新臺幣肆拾壹萬壹│││││標,並接續於99年12月27日至10│││仟壹佰元沒收,於│││││2年12月25日,冒用台灣人壽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廖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標之帳戶內。│││時,追徵其價額。│├─┼────┼──────┼──────────────┼──┼─────┼────────┤│10│ 陳冠 偉│100年1月17日│陳永於100年1月17日,假意向│100│47萬4615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 陳冠偉 ││陳冠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年1││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2%云│月17││刑肆月,如易科罰││起│││云,致陳冠偉陷於錯誤投保,並│日││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交付47萬4615元之保險費予陳永│││元折算壹日。││書│││;陳永即虛偽填載提領金額47萬│││偽造「台灣人壽保││犯│││4615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之章」之印章壹枚││實│││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及如附表四編號11││欄│││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所示之「名稱」、││二│││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陳冠│││「數量」欄所示偽││㈩│││偉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契約之意,交付予陳冠偉以行使│││。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偉及台灣│││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陳冠│││收,於全部或一部│││││偉,並接續於100年9月27日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3年9月26日,冒用台灣人壽│││行沒收時,追徵其│││││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陳│││價額。│││││冠偉之帳戶內。││││├─┼────┼──────┼──────────────┼──┼─────┼────────┤│11│林換│100年5月11日│陳永於100年5月11日,假意向│100│10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林換││林換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年5││文書罪,處有期徒││原│││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月11││刑拾月。││起│││,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日││偽造「台灣人壽保││訴│││致林換陷於錯誤投保,並於100│││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年5月11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接│││之章」之印章壹枚││罪│││續於100年5月11日、101年12│││及如附表四編號12││事│││月13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所示之「名稱」、││實│││萬元、1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數量」欄所示偽││欄│││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未扣案犯罪所得│││││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新臺幣壹佰萬元沒││)│││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示林換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行沒收時,追徵其│││││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換以│││價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換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林││││││││換,並接續於100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林││││││││換之帳戶內。││││├─┼────┼──────┼──────────────┼──┼─────┼────────┤│12│謝秀留│100年9月9日│陳永於100年9月9日,假意向│100│58萬315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謝秀留││謝秀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年9││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月9││刑伍月,如易科罰││起│││息云云,致謝秀留陷於錯誤投保│日││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並交付面額58萬3150元支票之│││元折算壹日。││書│││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偽造「台灣人壽保││犯│││滿期金各19萬4406元、19萬4392│││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元、19萬4352元、上開利率等之│││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之章」之印章壹枚││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及如附表四編號13││欄│││險批註之章」印章,偽造客觀上│││所示之「名稱」、││二│││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數量」欄所示偽│││││更批單,用以表示謝秀留與台灣│││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未扣案犯罪所得│││││,交付予謝秀留以行使之,足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生損害於謝秀留及台灣人壽保險│││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於全部或一部不│││││。之後陳永為取信謝秀留,並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續於101年8月31日至103年9│││沒收時,追徵其價│││││月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額。│││││之名義,匯款利息至謝秀留之帳││││││││戶內。││││├─┼────┼──────┼──────────────┼──┼─────┼────────┤│13│廖莉莉│100年11月5日│陳永於100年11月5日,假意向廖│100│15萬6887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廖莉莉││莉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年11││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月5││刑貳月,如易科罰││起│││云云,致廖莉莉陷於錯誤投保,│日││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並交付面額15萬6887元支票之保│││元折算壹日。││書│││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提│││偽造「台灣人壽保││犯│││領金額15萬6887元、上開利率等│││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章」之印章壹枚││實│││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及如附表四編號14││欄│││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所示之「名稱」、││二│││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數量」欄所示偽│││││以表示廖莉莉與台灣人壽保險公│││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廖│││。未扣案犯罪所得│││││莉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新臺幣壹拾伍萬陸│││││莉莉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仟捌佰捌拾柒元沒│││││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收,於全部或一部│││││為取信廖莉莉,並於101年9月2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行沒收時,追徵其│││││義,匯款利息至廖莉莉之帳戶內│││價額。│││││。││││├─┼────┼──────┼──────────────┼──┼─────┼────────┤│14│張珠愛│99年12月2日│陳永接續於99年12月2日、101│99年│4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張珠愛│101年2月17日│年2月17日,假意向張珠愛招攬│12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原│││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優│2日││刑肆月,如易科罰││起│││利年年變額前金保險,每年可領│、││金,以新臺幣壹仟││訴│││年息5%云云,致張珠愛陷於錯誤│101││元折算壹日。││書│││投保,並陸續於99年12月2日、│年2││偽造「台灣人壽保││犯│││101年2月17日,交付面額30萬│月17││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元、1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日││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陳永即接續於99年12月2日,│││之章」之印章壹枚││實│││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及如附表四編號15││欄│││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16所示之「名稱││二│││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數量」欄所│││││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示偽造之印文均沒││)│││偽填載保險金額30萬元、上開利│││收之。未扣案犯罪│││││率等之契約內容,於101年2月│││所得新臺幣肆拾萬│││││17日,虛偽填載投入金額10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宜執行沒收時,追│││││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徵其價額。│││││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張珠愛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張珠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珠愛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張珠愛,並││││││││接續於101年7月26日至103年││││││││7月2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張珠愛之││││││││帳戶內。││││├─┼────┼──────┼──────────────┼──┼─────┼────────┤│15│ 余煜通 │101年7月26日│陳永於101年7月26日,假意向│101│203萬2928│陳永犯行使偽造私││(│余煜通││余煜通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年7│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台灣人壽新如意即期年金保險,│月26││刑壹年壹月。││起│││每年可領利息8萬元云云,致余│日││偽造之「台灣人壽││訴│││煜通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203萬2928元之保險費予陳永;│││驗單章印」之印章││犯│││陳永即將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壹枚及如附表四編││罪│││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號17、18所示之「││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名稱」、「數量」││實│││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欄│││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203萬29│││均沒收之。未扣案││二│││28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佰零叁萬貳仟玖佰││)│││保險單及以偽刻之「台灣人壽股│││貳拾捌元沒收,於│││││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用在保險單首頁(一),用以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示余煜通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時,追徵其價額。│││││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余煜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煜通││││││││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余煜通,並接續於102年7月││││││││29日、103年7月2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余煜通之帳戶內。││││├─┼────┼──────┼──────────────┼──┼─────┼────────┤│16│ 張沈寶純 │102年3月14日│陳永接續於102年3月14日、10│102│25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張沈寶純│、102年7月12│2年7月12日,假意向張沈寶純│年3││文書罪,處有期徒││原││日│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蓄保│月14││刑壹年貳月。││起│││險,每年可領年息6%之利息云云│日、││偽造「台灣人壽保││訴│││,致張沈寶純陷於錯誤投保,並│102││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陸續於102年3月14日、102年│年7││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7月12日,交付面額150萬元、│月12││之章」之印章壹枚││罪│││100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日││及如附表四編號19││事│││陳永即接續於102年3月14日、│││所示之「名稱」、││實│││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12│││「數量」欄所示偽││欄│││日,虛偽填載投入金額150萬元│││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二│││、100萬元、上開利率、變更受│││。未扣案犯罪所得│││││益人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元沒收,於全部或│││││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宜執行沒收時,追│││││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徵其價額。│││││單,用以表示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張││││││││沈寶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寶純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張沈寶純,並接續於││││││││102年5月31日、103年7月15││││││││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張沈寶純之帳戶││││││││內。││││├─┼────┼──────┼──────────────┼──┼─────┼────────┤│17│劉淑琴│102年7月16日│陳永於102年7月16日,假意向劉│102│3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劉淑琴││淑琴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年7││文書罪,處有期徒││原│││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之利息│月16││刑叁月,如易科罰││起│││云云,致劉淑琴陷於錯誤投保,│日││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並交付30萬元之保險費予陳永;│││元折算壹日。││書│││陳永即虛偽填載投入金額30萬元│││偽造「台灣人壽保││犯│││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之章」之印章壹枚││實│││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及如附表四編號20││欄│││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所示之「名稱」、││二│││用以表示劉淑琴與台灣人壽保險│││「數量」欄所示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劉淑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劉淑琴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新臺幣叁拾萬元沒│││││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收,於全部或一部│││││永為取信劉淑琴,並於103年7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名義,匯款利息至劉淑琴之帳戶│││價額。│││││內。││││├─┼────┼──────┼──────────────┼──┼─────┼────────┤│18│蕭桂香│103年7月10日│陳永於103年7月10日,假意向│103│10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蕭桂香││蕭桂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年7││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3.5%之│月10││刑拾月。││起│││利息云云,致蕭桂香陷於錯誤投│日││偽造「台灣人壽保││訴│││保,並交付100萬元之保險費予│││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贖回總額│││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各27萬6461元、27萬8016元、27│││之章」之印章壹枚││罪│││萬9787元、28萬1063元、上開利│││及如附表四編號21││事│││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所示之「名稱」、││實│││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數量」欄所示偽││欄│││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偽造│││造之印文均沒收之││二│││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契約│││。未扣案犯罪所得│││││內容變更批單,用以表示蕭桂香│││新臺幣壹佰萬元沒││)│││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收,於全部或一部│││││約之意,交付予蕭桂香以行使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足以生損害於蕭桂香及台灣人│││行沒收時,追徵其│││││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價額。│││││正確性。││││├─┼────┼──────┼──────────────┼──┼─────┼────────┤│19│黃翠娟│103年11月17│陳永於103年11月17日,假意向│103│50萬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翠娟│日│黃翠娟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年11││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月17││刑伍月,如易科罰││起│││息云云,致黃翠娟陷於錯誤投保│日││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並交付50萬元之保險費予陳永│││元折算壹日。││書│││;陳永即虛偽填載投入金額50萬│││偽造「台灣人壽保││犯│││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章」之印章壹枚││實│││印章,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及如附表四編號22││欄│││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用以│││所示之「名稱」、││二│││表示黃翠娟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數量」欄所示偽│││││成立保險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於蕭桂香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2│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之││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印文││(甲),見104交查200卷第162頁││││││(影本)│├──┼────┼──────────────────┼──┼───────────────┤│2│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69頁│├──┼────┼──────────────────┼──┼───────────────┤│3│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72頁│││││││├──┼────┼──────────────────┼──┼───────────────┤│4│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2│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81頁│├──┼────┼──────────────────┼──┼───────────────┤│5│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3│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86頁│├──┼────┼──────────────────┼──┼───────────────┤│6│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4│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90頁│├──┼────┼──────────────────┼──┼───────────────┤│7│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11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6│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面頁、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104交查200卷││││││第195至197頁│├──┼────┼──────────────────┼──┼───────────────┤│8│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號5│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200卷第201頁││││理印」之印文│││├──┼────┼──────────────────┼──┼───────────────┤│9│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7│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208頁│├──┼────┼──────────────────┼──┼───────────────┤│10│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9│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222頁│├──┼────┼──────────────────┼──┼───────────────┤│11│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號10│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200卷第226頁││││理印」之印文│││├──┼────┼──────────────────┼──┼───────────────┤│12│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0│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之││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印文││(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28頁│├──┼────┼──────────────────┼──┼───────────────┤│13│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0│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230頁│├──┼────┼──────────────────┼──┼───────────────┤│14│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號11│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險單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38頁││││理印」之印文││、第242頁│├──┼────┼──────────────────┼──┼───────────────┤│15│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40至241││││││頁│├──┼────┼──────────────────┼──┼───────────────┤│16│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44頁│││││││├──┼────┼──────────────────┼──┼───────────────┤│17│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2│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之││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印文││(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49頁│├──┼────┼──────────────────┼──┼───────────────┤│18│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2│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52頁│├──┼────┼──────────────────┼──┼───────────────┤│19│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1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3│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之││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印文││(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60至││││││262頁│├──┼────┼──────────────────┼──┼───────────────┤│20│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3│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部經理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263頁│├──┼────┼──────────────────┼──┼───────────────┤│21│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3│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3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67至269││││││頁│├──┼────┼──────────────────┼──┼───────────────┤│22│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4│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74至275││││││頁│├──┼────┼──────────────────┼──┼───────────────┤│23│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1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5│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7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81至287││││││頁│├──┼────┼──────────────────┼──┼───────────────┤│24│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5│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之││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印文││(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91至││││││292頁│├──┼────┼──────────────────┼──┼───────────────┤│25│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號15│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部經理章」之印文││,見104交查200卷第291、293頁│├──┼────┼──────────────────┼──┼───────────────┤│26│附表一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6│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3份,見104交查200卷第300至301││││││頁、第305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1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49頁│├──┼────┼──────────────────┼──┼───────────────┤│2│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號2│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5卷二第56頁││││理印」之印文│││├──┼────┼──────────────────┼──┼───────────────┤│3│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號3│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5卷二第61頁││││理印」之印文│││├──┼────┼──────────────────┼──┼───────────────┤│4│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3│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63至65頁│├──┼────┼──────────────────┼──┼───────────────┤│5│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4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2份,見104偵│││號5│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3465卷二第68頁、第74頁││││理印」之印文│││├──┼────┼──────────────────┼──┼───────────────┤│6│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8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5│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4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70至73頁│├──┼────┼──────────────────┼──┼───────────────┤│7│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1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利│││號6│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息新臺幣24083元之列表,見104偵││││││3465卷二第81頁│├──┼────┼──────────────────┼──┼───────────────┤│8│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保單確認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號7│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第84至86頁│├──┼────┼──────────────────┼──┼───────────────┤│9│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8│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90頁│├──┼────┼──────────────────┼──┼───────────────┤│10│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保單確認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號9│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93頁│├──┼────┼──────────────────┼──┼───────────────┤│11│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0│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97頁│├──┼────┼──────────────────┼──┼───────────────┤│12│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1│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2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101至102頁│├──┼────┼──────────────────┼──┼───────────────┤│13│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2│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106至108頁│├──┼────┼──────────────────┼──┼───────────────┤│14│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3│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111頁│├──┼────┼──────────────────┼──┼───────────────┤│15│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號14│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5卷二第114頁││││理印」之印文│││├──┼────┼──────────────────┼──┼───────────────┤│16│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4│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116頁│├──┼────┼──────────────────┼──┼───────────────┤│17│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號15│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5卷二第120頁││││理印」之印文│││├──┼────┼──────────────────┼──┼───────────────┤│18│附表二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1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15│││首頁(一),見104偵3465卷二第││││││121頁│├──┼────┼──────────────────┼──┼───────────────┤│19│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6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6│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124至126頁│├──┼────┼──────────────────┼──┼───────────────┤│20│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7│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129頁│├──┼────┼──────────────────┼──┼───────────────┤│21│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8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8│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見104偵3465││││││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22│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2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號19│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150頁│├──┼────┼──────────────────┼──┼───────────────┤│23│附表二編│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2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號4│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5卷二後附之牛皮紙袋││││理印」之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