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Q-TIME網路咖啡店」內,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王佩馨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腫1×2公分、左手臂挫瘀傷3×2公分之傷害,復以「臭婊子」之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嗣經警員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