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瑞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徐暐杰 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杰於民國104年6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晨瑞,行經新北市○○區○號○○道,被告徐暐杰因逆向行駛於四號越堤道上,因而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吳松彬 發生爭執,被告徐晨瑞與徐暐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松彬,造成告訴人吳松彬受有雙頰之挫傷,併有肌肉腫脹、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及眼周區之瘀挫傷,約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暐杰、徐晨瑞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暐杰、徐晨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松彬對被告徐暐杰、徐晨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