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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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
邱仁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9324號、第9325號、第9326號、第9327號、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仁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付費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門號卡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為取得不詳利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前不久,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用其於100年9月9日補發後取得之身分證正本及於101年3月9日所換發之駕駛執照正本(蔡志鴻於10
3年10月15日即以變更身分證字號為由,將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繳回辦理補發新證),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蔡志鴻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該門市將此申請案轉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臺南府前門市特約店於103年10月20日受理該申請案,而辦妥取得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蔡志鴻取得前揭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於取得前揭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繫電話,適有 黃家玥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 潘明 鴻(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聞知悉該廣告,遂撥打系爭門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正犯聯繫後,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黃家玥即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正犯使用;另不知情之 潘明鴻 則因誤以為可委託代辦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亦均寄送交付予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於取得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洪韶霙 、 廖紀茹 、 蔡玉雯 、 劉易鑫 、 何麗珍 、 田佳欣 、陳 靜妃 、 徐瀞予 及 歐淑 宜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洪韶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內所載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洪韶霙、廖紀茹、蔡玉雯、劉易鑫、何麗珍、田佳欣、 陳靜妃 、徐瀞予及 歐淑宜 等人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歐淑宜、陳靜妃、田佳欣、徐瀞予、何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蔡志鴻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志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志鴻固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付給被告邱仁皇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報酬,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曾於103年10月15日變更身分證字號並換領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其係在領得新的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後,始將該雙證件交付予被告邱仁皇辦理門號。系爭門號係在
103年10月20日辦理,而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其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影本卻係其換照前之舊證件,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親簽,系爭門號顯非其親自或委由他人所辦理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家玥、潘明鴻曾因見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循該
廣告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繫後,分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寄送予詐欺正犯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玥、潘明鴻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係撥打系爭門號與詐欺正犯聯絡後,即分將前開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交付等語(分見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1卷第1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黃家玥所提出,於收件人手機欄上載有系爭門號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及證人潘明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門號通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一第2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1卷第46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又詐欺正犯於取得另案被告黃家玥、潘明鴻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各被害人即依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可認定。故本案之詐欺正犯顯係先以被告蔡志鴻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登報,令有幫助犯意之黃家玥及無幫助犯意之潘明鴻循該門號聯繫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正犯即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從而,以被告蔡志鴻名義所申請之系爭門號確實已遭詐欺正犯作為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至就附表編號9部分,雖證人即被害人歐淑宜曾證述另於10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7分,另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依照附表編號9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顯示,尚無此部分之匯款紀錄,且證人歐淑宜就此部分匯款亦未能提出匯款證明,故就此部分尚難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志鴻是否係系爭門號之申辦人部分:
⒈被告蔡志鴻曾於103年10月15日因變更國民身分證號碼,
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並換領新證乙情,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5000275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蔡志鴻之普通重型機車乃於85年7月9日考照,於101年3月9日因遺補損換發,且效期改變,另於103年10月15日換照即繳回舊照換發新照乙情,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0月3日中監駕字第1050188789號函暨所檢附之車、駕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足認被告蔡志鴻陳稱其於10
3年10月15日,因身分證字號從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故前往戶政單位及監理單位換發新證件並繳回舊證件乙情,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門號乃登記申請人為「蔡志鴻」,且係於103年10
月20日,由臺南府前店捺蓋店章,並留存被告蔡志鴻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乙情,有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含預付卡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蔡志鴻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情應可認定。觀諸前揭留存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前揭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乃經偽造、變造之證據;且系爭門號辦理時所檢附之被告蔡志鴻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9日,確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回覆之被告蔡志鴻持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曾於101年3月9日換照且效期改變乙情相符;而前揭留存證件影本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均係Z000000000號,即被告蔡志鴻之舊身分證字號,足認辦理系爭門號者,乃係持用被告蔡志鴻於103年10月15日換發前之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申辦。
⒊經本院函詢欣達文西有限公司有關系爭門號當時承辦人員
為何人後,經覆以: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實際代辦人員是 劉謚耀 ,有欣達文西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證人即系爭門號承辦人劉謚耀於本院106年7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間,在嘉義中埔臺灣大哥大門市通訊行工作,其雖然沒有在臺南府前店欣達文西站任職,但其所任職之門市,與欣達文西站有業務上的配合,亦即雙方會配合讓雙方的門市都能達到每月業績門檻,其雖然不記得系爭門號是否係其辦理,但系爭門號的辦理,可能就是在其門市辦理後,撥給臺南府前店開卡。如果依照一般正常程序,是在其嘉義門市寫妥申請書,如果其嘉義門市該月的開卡量已經達到,但府前店還沒達到,就有可能會轉給臺南門市做開卡,並蓋臺南府前門市的店章;而申請書上面的申請日期,是開卡當天的日期,所以假設是其嘉義門市轉給其他門市申辦,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是被轉入門市的開卡日期,並非申請人拿證件向其門市申請的日期。而申請日期與開卡日期間會有空窗期,因為需要先確認其門市的開卡量是否已足夠,還要詢問對方門市的開卡量是否足夠,再加上郵寄時間2至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從而,依照前揭欣達文西有限公司之回覆及證人劉謚耀上開證述,再觀諸前揭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捺蓋之店章係「台南府前103.
10.20」門市,並非「嘉義中埔」門市等情,足認系爭門號申請人應係於103年10月20日前,先持被告蔡志鴻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往嘉義中埔門市辦理預付卡,而於嘉義中埔門市確認該門市當月份已達業績門檻,而臺南府前門市未達業績門檻後,即將本件申請案轉件由臺南府前門市進行開卡申辦,而臺南府前門市於收受本件申請案後,始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申請開卡。故本案申請人持用被告蔡志鴻雙證件前往嘉義中埔門市辦理預付卡申請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告蔡志鴻於103年10月15日辦理身分證及駕照變更繳回前,僅係因嘉義中埔門市與臺南府前門市尚須聯繫雙方門市是否已達業績門檻,再加計郵寄在途期間,臺南府前門市才會在103年10月20日始辦理本件預付卡申請。
⒋經本院檢附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及其上有被告
蔡志鴻親自簽名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相關申請書、臺中區監理所之相關異動登記書、被告蔡志鴻於其他案件筆錄上之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與被告其餘親簽文件筆跡同一,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特徵不同,有106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從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應非被告蔡志鴻本人所親簽乙情,亦可認定。而證人劉謚耀於本院106年7月3日審理時另證稱:欲辦理預付卡申請時,申請人需提供雙證件及基本資料並簽名;而申辦人的身分核對部分,只會簡單看一下照片跟證件上相片做基本簡易核對;申請人所提供的雙證件需是正本,經核對後再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第
244頁)。故依照系爭門號原受理承辦人即證人劉謚耀所述,本案被告蔡志鴻應非本人親自前往嘉義中埔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之申辦,而係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拿被告蔡志鴻於103年10月15日換發前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正本至嘉義中埔門市辦理,然因證人劉謚耀僅簡單核對長相,故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被告蔡志鴻之上開雙證件辦理系爭門號之申請。
⒌被告蔡志鴻於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系爭
門號辦理時所留存之證件影本,係其於103年10月15日換證前之資料,且其於103年10月15日換新的身分證及駕照前沒有遺失等語。蓋被告蔡志鴻既自承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時所提供,經影印留存之雙證件於換照繳回前未曾遺失,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以持該雙證件正本辦理系爭門號之申請,自係受被告蔡志鴻之委託辦理無誤。
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門號乃被告蔡志鴻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15日前不久,持被告蔡志鴻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前往嘉義中埔門市辦理預付卡申請,再由嘉義中埔門市將該申請轉寄由臺南府前門市進行開卡後,被告蔡志鴻始取得系爭門號SIM卡。
㈣被告邱仁皇應非被告蔡志鴻委託辦理系爭門號之成年男子部分:
被告邱仁皇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辯稱:其曾幫被告蔡志鴻辦很多行動電話,但都是在臺中辦理,系爭門號不是其辦理的;且被告蔡志鴻的身分證有換過,被告蔡志鴻交給其的雙證件都是換過後的新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反面);另被告蔡志鴻於同日則陳稱:系爭門號是用其舊證件辦理的,其新證件在103年10月15日因為換身分證號碼有換過,其是交新的身分證及駕照給被告邱仁皇辦理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蔡志鴻、邱仁皇於本院106年7月3日審理時亦均陳稱:在被告蔡志鴻辦理新證件前,雙方還不認識,是在被告蔡志鴻辦完新證件後,雙方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57頁)。而被告蔡志鴻於10
3年10月20日委由被告邱仁皇辦理亞太電信門號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該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均已係Z000000000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從而,應可認定被告邱仁皇及蔡志鴻前揭陳述非假。故被告邱仁皇固曾代被告蔡志鴻辦理門號,然本案系爭門號既係以被告蔡志鴻之舊證件辦理,即無可能係由被告邱仁皇代為辦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且目前單純申設門號實無需另提供手續費及申請費,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提供利益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而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抑或熟識親友所申設之門號者,顯係為達不易遭循線追查之不法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外,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帳戶資料,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被告蔡志鴻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止,雖均否認有申設系爭門號,然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蔡志鴻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後所取得,且系爭門號並無何申請人主動停話之紀錄,足見詐欺正犯乃係因被告蔡志鴻主動同意,始取得系爭門號;此可由被告蔡志鴻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其因急需用錢,故在10
3年10月15日換完證件後,曾請被告邱仁皇代為申辦手機及門號,並取得新臺幣23,5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蔡志鴻除本案外,確曾另因缺錢,而有委託他人以代辦手機、門號而獲利之情況。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任意將其所有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持有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㈢㈤所述,被告蔡志鴻上開
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鴻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之用,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
以對證人潘明鴻詐取帳戶資料及自黃家玥處取得帳戶資料後,而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幫助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9323、
第9324號、第9325號、第9326號、第9327號、第9328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詐欺正犯另所為詐欺行為部分,因與被告蔡志鴻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表達悔意,被告前揭行為雖難脫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乃係遭詐欺正犯作為登報收購、詐騙金融帳戶所用,尚非作為直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審酌被告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技術人員,家裡尚有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58頁)等教育、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志鴻已有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所得;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蔡志鴻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仁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邱仁皇於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期間,持被告蔡志鴻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駕駛執照正本等證件,辦理系爭門號SIM卡後,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並取得另案共犯黃家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等物後,詐欺正犯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洪韶霙、廖紀茹、蔡玉雯詐欺,被害人洪韶霙、廖紀茹、蔡玉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邱仁皇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仁皇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仁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鴻、黃家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韶霙、廖紀茹、蔡玉雯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報案及轉帳紀錄;同案被告黃家玥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被告蔡志鴻之雙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仁皇固坦承曾於103年間受被告蔡志鴻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然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其都是在臺中辦理,且被告蔡志鴻交付給其的雙證件都是換過後的新證件等語。經查:
㈠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㈣所述,被告邱仁皇實未受被告蔡志鴻
委託代為辦理本案系爭門號SIM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邱仁皇曾於103年10月15日被告蔡志鴻換發新身分證及駕照後,曾代被告蔡志鴻辦理其他門號並出資收購,即認本案系爭門號亦係被告邱仁皇所代辦。
㈡公訴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依照前揭理由欄壹㈠㈡㈢
之說明,均僅能證明詐欺正犯確曾以被告蔡志鴻所申請之系爭門號遂行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仁皇確曾參與本案系爭門號之申辦及交付,故亦難憑此部分證據,為被告邱仁皇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仁皇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邱仁皇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邱仁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杭起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證據│備註││││││帳戶│(新臺幣│││││││││)│││├──┼───┼──────────────┼────┼──┼────┼───────────────┼───┤│1│洪韶霙│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103年11│臺北│29,989元│1.證人洪韶霙警詢證述(見104年│起訴書││││接獲自稱「123」網站客服之詐│月12日晚│富邦││度偵字第9114號卷2第102頁至│附表編││││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間7時40│商業││第103頁)│號一││││失,導致扣款方式錯誤,需協助│分許│銀行││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取消等語。稍後,則由詐欺正犯││帳戶││細表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91│││││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需至提款││││14號卷2第104頁)│││││機依其指示操作,洪韶霙不疑有││││3.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證明│││││他,因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見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2│││││方式,匯至右揭黃家玥帳戶。且││││第104頁至第105頁)│││││另花費3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4.左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帳戶│││││再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告││││最近交易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知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取得使││││第3617號卷第98頁至第103頁)│││││用該遊戲點數之利益。││││││├──┼───┼──────────────┼────┼──┼────┼───────────────┼───┤│2│廖紀茹│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11分│①│臺北│①│1.證人廖紀茹警詢證述(見104年│起訴書││││許,接獲自稱「iKiREi」網站客│103年11│富邦│10,123元│度偵字第9114號卷2第106頁至│附表編││││服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月12日晚│商業││第107頁)│號二││││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扣款之│間7時57│銀行│②│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錯誤,需協助取消等語。稍後,│分許│帳戶│3,012元│細表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91│││││則由詐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員致電│②│││14號卷2第108頁)│││││誆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103年11│││3.左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帳戶│││││廖紀茹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月12日晚│││最近交易資料(見104年度偵字│││││,以ATM轉帳方式,匯至右揭黃│間8時許│││第3617號卷第98頁至第103頁)│││││家玥帳戶。││││││├──┼───┼──────────────┼────┼──┼────┼───────────────┼───┤│3│蔡玉雯│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①│臺北│①│1.證人蔡玉雯警詢證述(見104年│起訴書││││接獲網站客服之詐欺正犯來電,│103年11│富邦│5,996元│度偵字第9114號卷2第109頁至│附表編││││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12│月12日晚│商業││第110頁)│號三││││期約定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間8時17│銀行│②│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稍後,則由詐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分許│帳戶│12,001元│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員致電誆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②│││卷2第111頁)│││││操作,蔡玉雯不疑有他,因而陷│103年11│││3.左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帳戶│││││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至│月12日晚│││最近交易資料(見104年度偵字│││││右揭黃家玥帳戶。│間8時27│││第3617號卷第103頁)││││││分許│││││├──┼───┼──────────────┼────┼──┼────┼───────────────┼───┤│4│劉易鑫│於103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103年12│中國│10,000元│1.證人劉易鑫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在購物平台看到販售IPHONE手機│月5日晚│信託││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1卷第10│旨書附││││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間7時46│銀行││頁)│表編號││││,詐欺正犯則向劉易鑫佯稱可販│分許│帳戶││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售IPHONE手機1支,致劉易鑫不││││細表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左營分局警1卷第28頁)│││││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潘明││││3.左揭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最近│││││鴻帳戶。││││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1卷第29頁、第42頁│││││││││)││├──┼───┼──────────────┼────┼──┼────┼───────────────┼───┤│5│何麗珍│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103年12│中國│20,123元│1.證人何麗珍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許,接獲衣芙日系購物網站客服│月5日晚│信託││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2卷第8│旨書附││││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人│間7時50│銀行││頁至第10頁)│表編號││││員疏失,導致出貨錯誤,需協助│分許│帳戶││2.何麗珍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2││││取消等語,致何麗珍不疑有他,││││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高雄│││││因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2卷第│││││,匯至右揭潘明鴻帳戶。││││22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英文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2卷第23頁)│││││││││4.左揭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1卷第29頁、第42頁│││││││││)││├──┼───┼──────────────┼────┼──┼────┼───────────────┼───┤│6│田佳欣│於103年12月5日晚間6時52分│103年12│中國│29,999元│1.證人田佳欣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許,接獲「聖克萊爾」購物網站│月5日晚│信託││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3卷第8│旨書附││││客服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間7時55│銀行││頁至第12頁)│表編號││││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分許│帳戶││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3││││帳之錯誤,需協助取消等語。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後,則由詐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員││││警3卷第20頁)│││││致電誆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3.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證明│││││作,致田佳欣不疑有他,因而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至││││警3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53頁│││││右揭潘明鴻帳戶。且另花費120,││││至第65頁)│││││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遊││││4.左揭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最近│││││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告知詐欺正││││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使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該遊戲││││左營分局警1卷第29頁、第42頁│││││點數之利益。││││)││├──┼───┼──────────────┼────┼──┼────┼───────────────┼───┤│7│陳靜妃│於103年12月5日晚間7時3分│①│永豐│①│1.證人陳靜妃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許,接獲「PG美人網」網站客服│103年12│商業│29,989元│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4卷第8│旨書附││││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人│月5日晚│銀行││頁至第10頁)│表編號││││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要扣款12│間8時9分│帳戶│②│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筆,需協助取消等語。稍後,則│許││2,999元│3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由詐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②│││分局警4卷第25頁)│││││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陳│103年12││③│3.左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查│││││靜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月5日晚││26,986元│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高雄市│││││以ATM轉帳方式,匯至右揭潘明│間8時13│││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5卷第27│││││鴻帳戶。│分許│││頁)││││││③│││││││││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8│ 涂瀞予 │於103年12月5日晚間6時26分│103年12│永豐│29,980元│1.證人涂瀞予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許,接獲「PG美人網」網站客服│月5日晚│商業││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5卷第8│旨書附││││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人│間9時45│銀行││頁至第11頁)│表編號││││員疏失,設定為廠商並一次消費│分許│帳戶││2.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5││││12筆之錯誤,需協助取消等語。││││細表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稍後,則由詐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左營分局警5卷第25頁)│││││員致電誆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3.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證明│││││操作,致涂瀞予不疑有他,因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警5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右揭潘明鴻帳戶。且另花費10││││至第37頁)│││││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4.左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查│││││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告知詐欺││││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正犯,使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該遊││││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5卷第28│││││戲點數之利益。││││頁)││├──┼───┼──────────────┼────┼──┼────┼───────────────┼───┤│9│歐淑宜│於103年12月5日晚間9時41分│103年12│中國│7,257元│1.證人歐淑宜警詢證述(見高雄市│併辦意││││許,接獲「衣芙日系」網站客服│月5日晚│信託││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6卷第12│旨書附││││之詐欺正犯來電,佯稱因工作人│間9時58│銀行││頁至第14之1頁)│表編號││││員疏失,設定重複扣款之錯誤,│分許│帳戶││2.10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6││││需協助取消等語。稍後,則由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6│││││欺正犯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需││││卷第37頁)│││││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歐淑││││3.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證明│││││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TM轉帳方式,匯至右揭潘明鴻││││警6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5頁│││││帳戶,及匯款21,985元至臺南市││││至第61頁)│││││北小北郵局29支局帳號000-0000││││4.左揭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最近│││││0000000000號。且另花費12,000││││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左營分局警1卷第43頁)│││││數之序號與密碼告知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該帳遊戲點│││││││││數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