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唐
劉柏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永唐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1時19分許,因不滿劉柏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前因而阻擋其出入,兩人發生口角,鄒永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劉柏志辱罵「幹你娘」等語,損害劉柏志之名譽;劉柏志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鄒永唐,致鄒永唐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皮和上嘴唇挫擦傷,胸部、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鄒永唐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劉柏志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柏志告訴被告鄒永唐公然侮辱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鄒永唐告訴被告劉柏志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鄒永唐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劉柏志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
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鄒永唐及劉柏志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