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光志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光志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張光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0年10月11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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