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張月瑜
       王雅雯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與原告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
定抵充。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249,750元、前期未收利息74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