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金訴字第5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謝素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盛凱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凱公司)聘僱的業務員,明知盛凱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刮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僅係販賣股票軟體,亦明知非期貨商者,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卻未得許可,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利用擔任盛凱公司業務員販售股票軟體接觸盛凱公司客戶之機會,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向盛凱公司可戶表示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提供台指期貨交易須知、交易實例等資料,嗣盛凱公司客戶 陳達成 乃委託甲○○代操期貨。
三、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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