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7%計算,自第4年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利息,嗣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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