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培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之「貿然」應更正為「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培倫於審理中之自白、Google地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胡慧敏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係主因,見調偵卷第3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維修機台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52頁;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